(2015)绍嵊行审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丁建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丁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428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嵊州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建军。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2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丁建军在2013年年底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浦口街道故江村集体土地464平方米建造钢棚,至2014年3月建成九间一层钢棚,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464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其他土地(农用地)和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农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基本农田和其他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笫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64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人民币1109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丁建军非法占用的464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4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罚款人民币1109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259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丁建军在非法占用的4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罚款人民币1109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丁建军在非法占用的4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丁建军欠缴的罚款1109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