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雷利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利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利斌(又名雷利兵),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利斌犯盗窃罪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5日,雷利斌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5)嘉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嘉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雷利斌的申诉。原审被告人雷利斌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5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8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已经对原审被告人雷利斌犯盗窃罪一案决定再审后,又裁定驳回雷利斌的申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学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