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麦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尤里瓦斯·玉苏普诉贾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里瓦斯·玉苏普,贾风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尤 里 瓦 斯 & m i d d o t ; 玉 苏 普 诉 贾 风 刚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尤里瓦斯·玉苏普,男,维吾尔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农民,新疆麦盖提县人,现住麦盖提县。被告:贾风刚,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农民,河南省西县人,现住麦盖提县。原告尤里瓦斯·玉苏普诉被告贾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里瓦斯·玉苏普、被告贾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由原告给被告管理位于麦盖提县恰斯农场7连98亩棉花地。时间截止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8月28日让被告验收,被告也认可,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田管理费76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6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6000元。原告2013年9月3日至今向被告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8700元。及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钱6000元,误工费8700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棉田管理合同属实,但是在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就离开,原告未将合同履行完毕,现在向我索要全部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自己违约在先,应有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原告尤里瓦斯·玉苏普与被告贾风刚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管理位于麦盖提县恰斯农场7连98亩棉花地。时间截止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并约定每亩棉田的管理费为每亩200元共计支付19600元。2013年8月初原告离开,双方未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3523.5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出示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位于麦盖提县恰斯农场7连98亩棉花地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棉花地管理合同,管理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费用为19600元;证据二:出示2013年9月28日由麦盖提县库尔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妥善管理棉花地,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出示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位于麦盖提县恰斯农场7连98亩棉花地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棉花地管理合同,管理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费用为19600元;证据二:出示2014年1月17日由麦盖提县库尔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矛盾纠纷排查情况一份,证明矛盾排查情况为草没拔干净渠没干净。证据三:出示2014年1月16日由南疆军区农副业基地生产处(麦盖提县恰斯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外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证据四:出示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各项费用共计13523.5元。原被告对双方出具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出具的证据二原被告都不认可。本院经核实两份证据均由同一单位出具,而证明的问题却是相互矛盾,故对原被告出具证据二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三,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实际履行地,该单位能够了解证明中提到的原告离开的时间,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四,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误工费及违约金具体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1日。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离开合同履行地。合同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6000元,及实际损失的误工费8700元。或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里瓦斯·玉苏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5元(原告尤里瓦斯·玉苏普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贾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