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利、代理检察员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DK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乌丹镇绿韵小区东侧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韵小区大门口处,与从小区内由西向东使出大门后向左转弯的由乔某某驾驶的蒙DXXX**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7712㎎/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针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韩某某和乔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4)第024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调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萨初荣贵审 判 员 袁 树 伟代理审判员 刘 舒 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