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垦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刚与新疆伊犁天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周刚,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霍城县三宫乡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新疆伊犁天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可克达拉镇。法定代表人海塞·图尔迪尤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刚与被执行人新疆伊犁天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兵四民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79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回债权27968元。2015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周刚申请执行新疆伊犁天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海塞·图尔迪尤夫给付申请人周刚案款及违约金共20000元,剩余案款周刚自愿放弃;海塞·图尔迪尤夫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人周刚于2015年11月1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四民终字第54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