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炳信,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炳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秋天订婚,于2000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生女儿“张某甲”,2007年农历5月11日生次女“张某乙”,从2014年春天开始双方经常打架,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有时吵嘴打架,但这是很正常的,我们已经生有两个孩子,孩子都离不开母亲,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生女儿“张某甲”,2007年农历5月11日生次女“张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并生有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帮、互助、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尊重,相信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