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彦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彦福,经名杜舍,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农民。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彦福伙同杨文岐(在逃)、马汉���(在逃)驾车到白银市平川区实施盗窃。被告人杨彦福与杨文岐翻墙潜入平川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内,采取撬门、翻窗等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实施盗窃,盗得5万元现金、若干银元、2条香烟、陶罐、瓷器、钢笔等物。马汉福在院外驾车等候。事后杨彦福分得20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0元,钢笔价值96元。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彦福伙同杨文岐、马汉福驾车到平川区实施盗窃,三人在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警队办公楼内盗窃未果后再次来到平川区人民政府。马汉福在院外驾车等候,杨彦福、杨文岐二人翻墙潜入办公楼内,在发改局办公室内盗得电脑一台。事后杨彦福分得3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00元。3、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彦福再次伙同杨文岐、马汉福驾车到平川区共和镇人民政府实施盗窃,马汉福在院外驾车等候��杨彦福与杨文岐翻墙潜入平川区共和镇政府院内,砸破多间办公室窗户后盗得现金1767元现金、1台电脑、2部照相机、1部摄像机。二人企图撬开办公室内保险箱未果。事后杨彦福分得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000元,摄像机价值7350元,照相机价值2930元,被损坏的玻璃及文件柜等共计价值1766.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彦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彦福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彦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盗窃了现金3万元,不是5万元;第二起盗窃事实中没有盗窃电脑,只盗窃了4条香烟;对第三起盗窃事实没有意见。对��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彦福伙同杨文岐、马汉福(均在逃)驾驶宁A2M3**号轿车到白银市平川区实施盗窃。三人到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院外后,马汉福驾车等候,杨彦福与杨文岐翻墙进院后潜入办公楼内,采取撬门、翻窗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得5万元现金、若干银元、2条香烟、陶罐、瓷器、钢笔等物。经鉴定,被告香烟价值2000元,钢笔价值96元。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彦福伙同杨文岐、马汉福驾车到平川区实施盗窃,三人在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警队办公楼内盗窃未果后,再次来到平川区人民政府实施盗窃。马汉福在院外驾车等候,杨彦福、杨文岐二人翻墙进院后潜入办公楼内,采取撬门、翻窗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后在发改局办公室内盗得联想��D-300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00元。3、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彦福伙同杨文岐、马汉福驾车到平川区共和镇人民政府实施盗窃,马汉福在院外驾车等候,杨彦福与杨文岐翻墙潜入院内,砸破多间办公室窗户入内盗得现金1767元现金、1台电脑、2部照相机、1部摄像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000元,摄像机价值7350元,2部照相机价值共2930元。被损坏的玻璃及文件柜等共价值1766.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彦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大概七、八月份的时候,其堂叔杨文岐让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就同意了。后来有一天其和杨文岐、马汉福开着马汉福的轿车来到平川区,当时天已经黑了,马汉福说他以前到过平川区人民政府,三人就商量到平川区政府去盗窃。三人在车上等到晚上2点多,马汉福驾车在外等候,其和杨文岐从平川区人民政府的侧墙翻进去,先到二楼,二人发现有一间办公室的陈设比较好,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把门撬开,在这间办公室偷了2条香烟和几个瓷罐。后又到办公楼一楼,在靠右手的一个办公室偷了二十几条香烟,其用床单包好背了出来,杨文岐偷了一些现金。出来后三人就连夜赶回海原县城,杨文岐说能够一人分一万多元。后来杨文岐将香烟卖掉后一共分给其20000元。第二次盗窃是在第一次盗窃之后的两个月左右,其和杨文岐、马汉福再次来到平川区实施盗窃。当晚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平川区交警大队的办公楼,仍旧由马汉福驾车在外面放风,其和杨文岐从旁边的脚手架上爬上去,通过二楼的窗户进去后发现办公室的门不好撬就随即离开。离开后三人又到平川区政府大楼实施盗窃,由马汉福在外��放风,其和杨文岐翻墙进入大院,进去后撬开了一楼两间办公室的门,在其中的一间偷了四条香烟后离开。杨文岐将香烟拿走了,几天后杨文岐给其给了300元钱。第三次是在2014年年底,马汉福开着车拉着其和杨文岐来到了平川区共和镇政府,马汉福将车停放在政府路口边放风,其和杨文岐从镇政府右边的墙上翻进去来到办公楼的一楼,杨文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把窗户插销打开,打开后杨文岐从窗户进入到里面翻找值钱的东西,二人一共翻了一楼的三四间房子,在一间办公室内发现了一个保险柜,但是没有撬开。在二楼撬开了六七间房子,当晚共盗窃了两台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摄像机、一条香烟、一千余元现金,偷来的东西由杨文岐拿走,后杨文岐给其1500元。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8月24日早上,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办公���的门开着,里面的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怀疑被盗了。其到办公室后看见办公室门被撬的比较严重,一侧的窗帘缺失,里面所有的柜子、抽屉被翻乱。被盗的物品有现金50000元,二十几个银元和十几个“袁大头”,一个马家窑文化彩陶罐,一个现代彩陶工艺品,十条香烟,一支青花瓷钢笔。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10月30日早上,其单位的同事打电话说办公室被盗了,其来之后发现办公室的门敞开着,办公室内的几个柜子有翻动的痕迹。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牌D-300一体机电脑被盗走。3、报案材料,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0月30日8点左右发现区政府1号办公楼111室被盗。平川区共和镇政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2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共和镇政府办公楼内多间办公室被盗。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彦��对案发地点、同案人分别进行了辨认,杨彦福辨认出平川区政府办公大楼、平川区交警大队、共和镇政府大楼就是其和杨文岐、马汉福实施盗窃的地点。杨彦福从第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杨文岐,从第二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马汉福。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平川区政府办公大楼、平川区共和镇政府办公大楼。6、被盗物品统计表,证实平川区共和镇政府被盗物品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两部、摄像机一部、现金1767元、被损毁玻璃13块、保险柜一个、铁皮档案柜一个。7、视屏截图,证实车牌为宁A2M3**号小轿车于2014年12月26日0时16分15秒和2014年10月29日21时46分07秒分别通过平川区共和镇中和村卡口和平川区黄峤乡双铺卡口。证实2014年12月26日03时39分59��、03时40分08秒其和杨文岐在平川区共和镇政府办公楼内。8、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青花瓷钢笔、香烟、电脑照相机、摄像机价值为18576元,损毁的玻璃、保险柜、铁皮档案柜共计1766.04元。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彦福于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10、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彦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彦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彦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盗窃的现金只有3万元。根据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彦福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能够证实被盗现金为5万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彦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没有盗窃电脑,只盗窃了4条香烟。根据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办公室的电脑被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彦福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彦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兴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高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