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玉中,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捕前住址:河北省新华区。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租房为由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钟家庄15排12号院,翻墙进入该院二楼东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钟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事情经过》,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出具《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显示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被盗款项未得到依法返还、退赔。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