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琪出庭,指控: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J×××××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秋石高架和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至次日0时20分许,当被告人吴某驾车沿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西口200米处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抽血检测,确认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