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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与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448号原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青,该公司员工。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力达公司)诉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青、被告普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力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并开始合作,被告为操作海运进出口、空运进出口及报关、运输等业务的委托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告而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运费、代理费共计243280.3元;二、支付上述拖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利息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32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普光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运费及代理费均为5、6月份,经公司查证,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在被告的相关资料中并未显示,如不能确认上述运费、代理费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指示将甲方货物自中国以外国家或地区/上海机场/工厂/甲方指定地点进行进口/出口并将该等货物交付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同时,甲方将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与上述货物进口/出口有关的清关、转关及以及其他手续。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每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发票一次性送交甲方。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的30日将款付至乙方指定的帐号。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5月27日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8120.12元及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5年6月19日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5160.18元及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该四张发票均由夏永华签收。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单,该两张发票也是由夏永华签收,且被告普光公司也进行了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飞力达公司提供的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业务明细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飞力达公司提供的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夏永年也已经签收,且被告对于夏永年签收的之前月份的发票也进行了付款,并且原告还对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履行事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原告的举证已能证实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运费等共计24328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43280.3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5×××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颢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