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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艳富与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富,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孙树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陈艳富,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孙崇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孙树广,居民。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富与被告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孙树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富的委托代理人邱正富,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正隆、张永全,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富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广联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联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维海大酒店北侧汇景新城大厦工程的桩基、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78853870.4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等。同年5月3日,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孙树广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一份,约定:中厦公司将其承建的汇景新城大厦的施工管理承包给孙树广,合同造价78853870.46元,孙树广缴纳中厦公司管理费60万元,项目盈利归孙树广所有,项目亏损由孙树广负担等。同年5月12日,被告孙树广以中厦公司汇景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将汇景大厦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我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嗣后,我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广联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汇景大厦的部分房屋相抵),被告孙树广支付我工程款600万元。从2014年始,我多次要求三被告与我进行结算、结清工程款,三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直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孙树广才与我进行结算,但经结算所欠劳务费60万元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广联公司、中厦集团、孙树广支付我工程劳务费60万元并承担2015年1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厦集团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我公司不欠项目部工程款,相反我公司还超付了2593万余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项目部故意拖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对2014年1月22我公司向被告中厦公司发出的函有误解,以误解作事实依据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广联公司项目部不是我公司成立的,对于该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作为一个工程项目的项目部无法行驶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也无权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第三、原告从来没有告知我公司与我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对于原告是否在工地上施工、承接我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不清楚,事后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与谁做的工,谁给的钱就应当为被告;第四、该案只有被告孙树广知道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业务关系及工程量是多少,付款情况如何,我公司对此情况均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树广未到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我代表项目部出具的,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且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亦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广联置业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将汇景新城汇景大厦工程的桩基、土建、安装等交由中厦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5日;合同价款为78853870.46元;以及其他事项。中厦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孙树广为受托方(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管理目标合同书,约定:中厦公司承接的汇景新城汇景大厦工程,由彭正梅、孙树广现场总指挥任项目经理,并负责承包该工程施工管理;甲方为乙方开立内部项目结算账户,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和工程决算等事项。2011年5月12日,中厦公司汇景项目部(甲方),陈艳富(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解放南路汇景大厦工程的部分项目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中厦集团汇景大厦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嗣后,陈艳富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2月9日,陈艳富、王祥、孙树广对其工作量及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上载明:陈艳富在汇景大厦所有劳务大清包的款项已全部结算结束,所欠余款为陆拾万元正。嗣后,陈艳富催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厦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四次致函广联公司,要求广联公司将项目部所有的工程款一律汇至中厦公司指定账户,不得向项目部及任何个人支付工程款,尽快解决工程开票问题,明确专人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等。2014年1月22日,广联公司函复中厦公司,载明:由我司开发的汇景大厦工程关于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所发生的一切矛盾由我司负责协调处理,请贵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为感。又查明,本院审理姚步权诉中厦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都商初字第0281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祥为汇景大厦工程项目部成员。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树广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厦公司与广联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厦与孙树广签订的工程管理目标合同书、结算单一份,被告中厦公司提供的函件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中厦公司承接案涉施工工程后,项目部又将部分项目标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陈艳富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而中厦公司因承建汇景新城汇景大厦工程项目而组建汇景大厦项目部,并通过工程管理目标合同指定孙树广为项目部负责人,王祥是项目部的成员。故王祥、孙树广与陈艳富签定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承包事项及与陈艳富进行结算,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现原告据此主张的尚欠工程劳务款600000元,依法有据。故中厦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工程款的结算等,继而不应承担责任。因中厦公司已经通过内部管理确定孙树广为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中厦公司亦陈述公司曾将项目部的公章交给孙树广使用,但是该公章已于2014年下半年收回,因原告陈艳富与中厦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系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至于双方的内部如何运作,不影响中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身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联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广联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厦公司承建,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广联置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广联置业公司辩称已超付工程款2500余万元,而双方对工程款项未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联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中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支付原告陈艳富工程劳务费用6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艳富工程劳务费6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广联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陈艳富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玉 国审 判 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蔡 宝 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华(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