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彦昌与李少华、杜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昌,李少华,杜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任彦昌。委托代理人姜婷,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华。被告杜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驻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2号燕山大厦西门6楼。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彦昌诉被告李少华、杜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昌的委托代理人姜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华、杜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4时12分许,李少华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羊田路与洛城街道饮马村东西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从后面撞上沿饮马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羊田路左拐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彦昌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鲁V×××××号小型越野车失控又撞上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赵同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同涛、任彦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501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彦昌、赵同涛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42671.45元。李少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少华、杜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少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两人受伤,请求给另一伤者预留一定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首页盖章为洛城街道卫生院,诊疗记录盖章为寿光市人民医院,在3月6日出诊记录中没有肋骨骨折诊断,但在3月17日诊疗记录显示有肋骨骨折诊断,该诊断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为复印件,虽然加盖公章,不排除原件已在他处报销,门诊处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不应超过15天,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只有销售资质,与其出具的误工证明相冲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身份显示户口为粮农,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均无票据不予认可;对车损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无异议;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李少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不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内的医疗费不发表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由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经原告同意,双方共同商定车损为200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及所产生的评估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对拖车费不予承担。被告李少华、杜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12分许,李少华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羊田路与洛城街道饮马村东西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从后面撞上沿饮马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羊田路左拐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彦昌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鲁V×××××号小型越野车失控又撞上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赵同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同涛、任彦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501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彦昌、赵同涛无责任。李少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任彦昌受伤后到寿光市洛城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任彦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8.95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天×30天)、护理费543.7元(54.37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25000元、施救费270元、拖车费350元,以上共计28493.7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洛城街道寒桥分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少华驾驶机动车与任彦昌驾驶机动车相碰撞,任彦昌的车辆又撞上赵同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同涛、任彦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501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彦昌、赵同涛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寿光市洛城街道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加盖了该院公章,能够证实费用确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输液处方单不是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认为30天,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鉴于其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情确认为10天。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相印证,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评估费不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李少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任彦昌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73.75元(含医疗费598.95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543.7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原告任彦昌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20元(28493.75元-4873.75元)。被告李少华、杜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任彦昌主张被告李少华、杜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彦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7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彦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少华负担462元,由原告任彦昌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