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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声啟与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声啟,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龚声啟。委托代理人徐梦。被告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扬勇。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原告龚声啟为与被告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红榜、成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声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梦、被告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喷塑工作,工资计件约4000元/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工资以打卡和现金结合的方式发放(超过纳税部分发现金,其余打卡)。2015年2月初,被告认为车间卫生不好就要求车间管理员,要么开除管理员要么开除员工,于是原告就被公司管理员开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作达两年以上的用人单位无权无故开除职工,且原告无过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开除原告应当依法自2012年2月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故诉请要求:由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840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被告每年签订劳动合同,系自愿签订,仲裁裁决书上也明确认定双方的合同是一年一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缺乏依据,因双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而双倍工资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才应支付。3、在仲裁阶段,原告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公正原则及法律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仲裁不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仲裁结果有异议,在仲裁阶段,原告申诉的请求中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仲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喷塑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件计算。工作期间工资均按时足额发放。2015年2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000元,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27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出该项申请,经法庭当庭释明后,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对经济补偿金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声啟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叶红榜人民陪审员  成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若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