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吴某,干部。委托代理人:应东峰。被告:万某,干部。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东峰、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被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儿王璐到原告家,原告将其培养到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法国工作。婚后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性格不合、志趣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都有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双方的子女长大成才。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其自身犯了错误,被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时原告有一儿子吴凯,被告有一女儿王璐。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自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多年,并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因各种原因产生误会与隔阂,但不能据此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正步入老年生活,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不能时常陪伴左右,双方更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共度晚年。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暂时不睦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