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瞿国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凯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游仙信用联社)申请执行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威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本案拍卖的部分财产处置权,移交异议人申请执行绵阳市兴环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兴环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翰威建筑公司称:其申请执行绵阳兴环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绵执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8日查封了四川环通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因该案查封在先,本院以在后的(2015)绵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处置上述厂房违法,请求本院纠正。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1日,翰威建筑公司与绵阳兴环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绵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2013)绵执保字第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绵阳兴环通公司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11)第01245号的土地。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绵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3月11日,游仙信用联社与四川环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游仙信公借(2014)000006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游仙信公抵(2014)000006号],由四川环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县界牌镇工业园的四幢工业房地产[房产证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3)第01279号]提供抵押担保,向游仙信用联社贷款28000000元。3月13日,双方在安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游仙信用联社取得他项权证。(2013)绵民初字第110号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4)绵执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5月8日解除了绵阳兴环通公司前述土地的查封,置换查封了该公司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11)第01243号的土地,于5月9日置换查封了四川环通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该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安县界牌镇工业园的四幢工业房地产。5月23日,翰威建筑公司依据(2013)绵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4)绵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2月4日又查封了绵阳兴环通公司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11)第01244号的土地。该土地及地上厂房、附属设施等经评估,价值18122409元。本院于7月20日启动上述财产的拍卖程序。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游仙信用联社与四川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绵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绵执保字第102-1号、(2015)绵执保字第102-2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环通公司位于安县界牌镇工业园的两幢库房和四幢厂房房地产[房产证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303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4028**号、安县房权证界牌镇字第20140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3)第01279号]。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绵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5月6日,游仙信用联社依据(2015)绵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立案后,财产保全措施已依法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6月1日决定由该案启动上述资产的处置程序,移送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一款“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法律规则。因被执行人四川环通公司所有的土地及两幢库房系本案查封在先,且异议人主张处置权的担保财产即四幢厂房,首封法院和轮侯查封法院也均为本院,由本案启动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因异议人翰威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绵阳兴环通公司一案正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拍卖,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游仙信用联社对异议人主张的处置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由本案处置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利于避免无益拍卖,异议人也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翰威建筑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剑苹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