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尤援文与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援文,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尤援文。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尤援文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俊希(受尤援文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东村文化艺术基地H2-3。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受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庆(受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尤援文与被告北京龙成利源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援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刘俊希、被告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援文诉称:2008年6月1日转入龙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4日被龙成公司违法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龙成公司对原告作出了补偿。事后,龙成公司一直推诿不给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退工手续、社保转移、失业金领取和工作档案转移。直至2014年2月,龙成公司转出原告的社保和办理失业金。2014年5月原告的社保手续转至无锡市,但龙成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开具退工单,不把个人档案转给原告。因原告无退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参加劳动部门再就业培训和享受自主创业优惠政策等再就业的损失较大。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直接原因是龙成公司的过错,故请求判令龙成公司:1、赔偿因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后,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引起的失业损失,即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底的40个月工资收入损失78160元(按月工资1954元计算)以及25%赔偿费用;2、出具正式合同解除后的退工单和归还工作档案。被告龙成公司辩称:尤援文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早已作出判决,本次诉讼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仲裁裁决,故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尤援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援文原系龙成公司员工,担任市场终端业务员。2012年1月13日,龙成公司以尤援文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尤援文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5日,尤援文收到了龙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2012年6月4日,尤援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成公司赔偿失业损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尤援文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要求龙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2元、失业补偿金977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龙成公司支付尤援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2元、驳回尤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龙成公司将尤援文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北京市,同年5月尤援文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无锡市。2015年5月14日,尤援文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龙成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底的工资收入损失78160元,同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97700元;2、出具正式合同解除的退工单证明及归还尤援文北京期间工作档案。仲裁庭审中,尤援文当庭撤回要求第二项关于龙成公司出具退工证明和归还北京期间工作档案的仲裁请求、当庭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中要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为19540元。2015年7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尤援文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月17日,尤援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崇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锡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尤援文为证明由于龙成公司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造成其无法再就业的工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合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的通知,该证明载明:“尤援文同志:我单位在招用你工作中,因你在一周内无法提供上家工作单位的退工证明和待业证,以及社保接续手续情况。你仅仅提供了一张上家工作单位的旷工开除离职证明,我公司现决定对你不录用,望你自己另寻工作。无锡市合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2.6.18”。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合昌公司职员。2012年6月,我公司需要招一名内勤,在社保局劳动力市场遇到尤援文,觉得尤援文各方面都符合我公司招聘条件,在试用尤援文几天以后,要与尤援文签订劳动合同。在去社保局办理录用登记手续时,看到尤援文提供的辞退说明是旷工,所以我公司不敢再录用尤援文了,应尤援文的要求出具了书面通知。3、无锡市刘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锦记公司)出具的“有关尤援文同志不予录用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尤援文:我单位在招用你工作中,虽你在试用期中表现较好,并提供一张上家单位的旷工离职证明和社保正在转移复印件,但终因你在本月底内无法提供上家工作单位的正式退工手续证明、待业证和个人工作档案。我公司现决定对你不给予录用,望你自己另寻高就。无锡市刘锦记食品有限公司2014.3.3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尤援文在诉讼中陈述,其在2012年6月、2014年3月分别被合昌公司、刘锦记公司录用,因龙成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无法在合昌公司、刘锦记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龙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与尤援文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15日,尤援文收到龙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据此,应当认定龙成公司在2012年4月15日已向尤援文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尤援文在合昌公司、刘锦记公司应聘时,已持有龙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尤援文所称的因龙成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无法在合昌公司、刘锦记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收入,与事实不符。至于龙成公司违法解除与尤援文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由本院处理并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再理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劳动行政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与劳动者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社保关系转移、再就业登记有直接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手续与无法再就业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尤援文提供的合昌公司出具的通知、刘锦记公司出具的说明均属证人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刘锦记公司未派员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证人周某的证言,合昌公司应尤援文的要求出具了通知,通知内容与周某当庭陈述不一致,故该通知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人周某的当庭陈述,合昌公司不录用尤援文是因为龙成公司辞退证明记载了尤援文存在旷工行为,而不是因为龙成公司未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登记手续。因此,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尤援文无法再就业,与龙成公司未及时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手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尤援文要求龙成公司出具正式合同解除后的退工单和归还工作档案,因尤援文在仲裁时撤回了该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尤援文要求龙成公司赔偿因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引起的失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尤援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尤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