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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广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广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慈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17242-7。法定代表人康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柱,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广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日新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回迁小区住宅及商业房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回迁小区的住户,于2010年10月取得此小区住房2套并入住,并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费没有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缴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缴清物业费2,95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截至2015年6月15日为5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日新村委托我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第14条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按年度收取。2、临时管理规约一份、承诺书两份(系原、被告签订),证明相关费用标准物业管理费0.60元/月/平方米、照明费14元/户/年,根据25条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照3‰缴纳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两套房屋。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方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已于2015年1月检完。4、入住联络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入住,同时证明被告有两套房屋,通达路×号楼×单元×室(面积66.75平方米)、通达路×号楼×单元×室(面积66.15平方米)。5、快递单、查询单各两份,证明原告曾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催交相应费用,原告具备起诉条件。6、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欠交物业费数额为2,955.00元,违约金5,115.00元。被告陈广柱未到庭应诉,故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日新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通达回迁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每平方米每月0.60元,按年度收取,业主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回迁户,系顺通花园×栋×单元×室(66.75平方米)、×栋×单元×室(66.15平方米)业主,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承诺书,承诺接受原告制定的顺通花园《临时管理规约》。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欠原告三年的物业费295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缴清物业费295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日新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顺通花园的物业管理权,被告系该小区×栋×单元×室、×单元×室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接受原告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所欠物业费2,955.00元。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较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955.00元及违约金(按每年所欠98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广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