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仁海与冯振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海,冯振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陈耀发,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冯仁海,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丰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772。委托代理人邓钰明、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华,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邑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711。被告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振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发,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的顺德区杏坛镇雁园河北路关田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4798。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姚健宇,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澎潮。委托代理人梁镜源。原告冯仁海诉被告冯振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澳公司)、陈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首次审理,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案扣减调解期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首次庭审原告冯仁海委托代理人欧阳杰、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妮、被告陈耀发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冯仁海委托代理人欧阳杰、被告陈耀发委托代理人陈池欣、第三人易按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仁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附件》各一份,约定被告冯振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亚澳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振华交付了借款,被告冯振华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耀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耀发自愿对被告冯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2013年7月16日前清偿本金1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冯振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亚澳公司、陈耀发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振华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涉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未展期,原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向被告冯振华主张权利,涉案债务为自然债务;二、《借款保证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用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该费用为利息也是过高的;三、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所称的现金60000元,事实上被告冯振华并没有收到过,该款项实际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四、被告冯振华已向原告还款588000元。被告亚澳公司辩称,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14日截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亚澳公司无需履行保证的义务。且被告亚澳公司向被告冯振华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决议,该担保无效。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振华一致。被告陈耀发辩称,本案保证期应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其不承担清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振华一致。第三人易按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的经理,涉案借款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冯振华之间的借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所收取的面额为800万元的支票是被告陈耀发用于偿还本案及另案的债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冯振华身份证、被告陈耀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澳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陈耀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易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附件》、付款委托书、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冯振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振华交付了借款;被告陈耀发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耀发自愿对被告冯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2013年7月16日前清偿本金1500000元。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对其中《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附件》、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月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为利息也是过高的;收款收据所载现金40000元,其并未收取过,实际上为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被告陈耀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振华一致。第三人易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佛山市百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涌新力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佛山市顺德区明远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耀发在与原告达成上述债务偿还协议之后,曾于2014年11月5日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佛山市百盈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担任股东的第三人易按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800万元的支票用于偿还本案及另案的债务,被告陈耀发的此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加入,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所示情况为原告与被告陈耀发之间的行为,其对此不清楚,且单凭份证据也无法证实相应款项是归还本案与(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24、925号案、(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9号案中的借款。被告陈耀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佛山市百盈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的贸易往来,该支票的出具是因为另外的事项,因此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佛山市百盈投资有限公司已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辩,对抗第三人强行承兑该支票而造成佛山市百盈投资有限公司被罚款的行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该800万元的支票是被告陈耀发用于偿还本案及另案债务的。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顺法良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冯振华于2013年左右产生了借贷纠纷,后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了和解,因被告冯振华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一直通过积极的手段向被告冯振华追偿债务,必然也就本案的债务进行过沟通及协商;涉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后,其所提供回单的相应款项系归还发生在前的本案借款,符合情理。被告陈耀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冯振华追讨该笔借款,为何在同一时间不提起诉讼追讨并参与执行款的分配,由此可知,除了原告提出的该案所涉及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并无向被告冯振华追讨,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表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提供证据及到庭的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顺德农商银行汇款单九份,证明被告冯振华已经向原告还款58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高达410万元,按照相应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4%的利率,每月的利息总计约16万元,第三人与被告冯振华还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多笔借款每月的利息高达20多万元,原被告所还的款项仅仅是偿还部分逾期的利息,本金部分并未偿还。被告陈耀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耀发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易按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载内容可相应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冯振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亚澳公司、陈耀发的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冯振华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耀发认为该支票系其因案外的其他事由开具,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案所处理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3日,与本案借款及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所主张的还款,并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组票据显示还款发生于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恰与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时间及利息(综合费用)支付时间相符,且其中七笔转账交易数额(各60000元),亦与该合同所约定的每月利息数额(1500000元×4%)相符,可确证相应款项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0年12月15日,冯振华、亚澳公司与冯仁海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附件》各一份,约定冯振华向冯仁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冯仁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向冯振华收取月综合费用(利息),如冯振华未能按时支付综合费用的,则每天加收借款金额千分之二,即3000元的超期违约金,另约定如冯振华超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亚澳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冯仁海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冯振华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冯振华遂向冯仁海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冯振华、亚澳公司在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先后向冯仁海还款合共588000元,此后未再向冯仁海还款。2013年4月17日,陈耀发与冯仁海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陈耀发自愿对上述《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及清偿债务的责任,另约定冯振华在2013年7月16日前清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如逾期未能清还本金的,仍需承担上述借款逾期后所拖欠的利息。但此后陈耀发未向冯仁海偿还借款本息,冯仁海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仁海与被告冯振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冯振华已在原告交付借款同日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事实,其称该收据所载的现金40000元系原告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确认为1500000元。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2月14日届满,此后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的最后一次还款发生于2012年1月16日,但原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陈耀发提出要求其对被告冯振华所欠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此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情形,此时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冯振华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冯振华向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计算方式(月利率4%)已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利率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冯振华、亚澳公司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所归还的588000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款项视为对同期借款本金的清偿,据此核算的剩余本金数额为1341995.47元;相应利息本院依据年利率24%计算,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冯振华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亚澳公司在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与被告冯耀华一同向原告履行了还款责任;此外,被告陈耀发与原告除在上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陈耀发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还明确约定被告陈耀华在2013年7月16日前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情形均满足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排除要件,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规定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亚澳公司、陈耀发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亚澳公司、陈耀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振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仁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1995.4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冯振华清还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陈耀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冯仁海负担2300元,由被告冯振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陈耀发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晓第13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