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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成富与童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富,童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05号申请执行人:李成富,男,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李国军(系李成富之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童学林,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成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童学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0885.5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2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自2016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300元,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