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曹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一×,无职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刚,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一×及其辩护人杨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一×乘坐其父亲曹二×驾驶的汽车上班途中,途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大桥村桥头时,曹二×因通行问题与迎面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曹一×见状后,遂下车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刘××腿部致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曹一×传唤到案。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曹二×、张××、孙××、李××的证言,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一×的供述,被告人曹一×的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一×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曹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一×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