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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展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展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鹤山市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振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展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社芬、谭小仪,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其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艳萍、王飞雄,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职员。原审第三人:鹤山市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锡祥。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振东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展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原审第三人鹤山市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振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展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行鹤山支行立即支付展源公司抵债物的变现款8970598元及从2008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展源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建行鹤山支行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鹤山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建行鹤山支行借款480万元,逾期未还,建行鹤山支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在2003年作出(2003)鹤法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欠建行鹤山支行本金4795000元和利息1195380.90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15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建行鹤山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期建行鹤山支行起诉某甲公司的案件还有(2003)鹤法经初字第606、607、608、609、610、612、613、614、615、616、617号,连611号案件在内,某甲公司共拖欠建行鹤山支行本金3769万元及利息12616429.38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15日),法院依法处理查封物--位于鹤山市某甲镇某甲村委会某乙村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查封物经评估、作价4698万元,两次拍卖未能成交,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3758.40万元在扣除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和土地过户税费后,余额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欠建行鹤山支行的同额债务。抵债后,法院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抵债后,建行鹤山支行并没有进行账务处理,而是在2004年6月28日将抵债物对应的权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中国某乙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某乙广州办”),该办事处于同年11月29日将其转让给中国某丙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某丙广州办”),该办事处于2008年4月22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某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该公司再将其转让给展源公司,每次转让,双方都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现在展源公司是上述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展源公司受让权益后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该院在2009年作出(2008)江中法执字第188-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6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展源公司。展源公司和建行鹤山支行是抵债物的共有人,占抵债物的12.78%,由于抵债后,上述抵债物统一以建行鹤山支行名义持有,并由建行鹤山支行牵头处置,建行鹤山支行在2008年以其名义在鹤山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成交价为73224000元,扣除税费3031522元后余额为70192478元,对应展源公司应分配的款项为8970598元,建行鹤山支行一直没有将处置的情况向展源公司通报,也没有向展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展源公司经其他途径获悉真实的情况。建行鹤山支行答辩称:一、展源公司受让的是某丙广州办2006年6月2日处置抵债土地的变现款而非该土地,展源公司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建行鹤山支行的贷款债权未获清偿,法院裁定将债务人位于鹤山市的一块土地抵债。2004年6月,建行鹤山支行将其中12.78%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广州办,2004年11月29日,某乙广州办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某丙广州办。鉴于某丙广州办的抵债土地是整块抵债土地的一部分(占总债权和抵债土地的12.78%),在建设银行总行拟将建行鹤山支行的抵债土地纳入抵债资产包,通过国际招标方式进行处置时,某丙广州办委托建行一并处置其抵债土地。2006年6月2日,某丙广州办委托建行处置的抵债土地,连同建行鹤山支行的抵债土地一起,由建设银行总行纳入资产包通过国际招标方式处置完毕,整块抵债土地的处置价格为665718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回收6559789.68元。2007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发送《关于鹤山市某甲公司抵债土地处置情况的函》(以下简称“《处置函》”)给某丙广州办,告知其委托建行处置的抵债土地已于2006年6月2日转让给珠海某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告知抵债土地的卖价为6657185元,扣除“过渡期服务费”等费用,回收额为6559789.68元,按照某丙广州办所占12.78%的比例,其回收额为838341.12元;还告知,因未完成土地过户手续,仍将有过户税费支出,建行将于过户手续完成后将变现款支付给某丙广州办;还告知了资产处置的过程、处置后的工作等。2012年6月20日,展源公司发送《关于将鹤山市某甲公司抵债土地处置变现款支付给我公司的函》(以下简称“《支付函》”)给建行江门分行,确认其在2008年4月受让来自某丙广州办债权时,收到了上述《处置函》,知道抵债土地已经处置,知道其受让的是2006年6月2日处置抵债土地的变现款而非土地。依法,自2006年6月2日抵债土地被转让之日起,建行鹤山支行及某丙广州办对该抵债土地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该土地的受让方某戊公司是该土地唯一的权益人,对该土地享有排他的收益和处分权。展源公司称其于2008年4月16日,受让了某丙广州办的权益,但某丙广州办早已在2006年6月2日将抵债土地转让,对该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享有的是对建行鹤山支行处置抵债土地变现款的付款请求权,所以展源公司源自于某丙广州办的权益仅限于要求建行鹤山支行支付2006年6月2日抵债土地的变现款。正因如此,展源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发送给建行江门分行的《支付函》,要求将某丙广州办的抵债土地变现款838341.12元扣减相应过户税费后的余款支付给展源公司。由于展源公司对建行鹤山支行扣减税费的金额有异议,导致建行鹤山支行无法划款给展源公司。现展源公司无视上述事实、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妄言其是某丙广州办已转让土地的权利人,并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该土地的权益,对于展源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二、2008年7月15日土地挂牌交易价款73224000元与本案无关。自2006年6月2日,建行鹤山支行将自有及某丙广州办委托处置的抵债土地转让给某戊公司之日起,某戊公司即是该土地唯一的权益人,对该土地享有排他的收益和处分权。2007年7月,某戊公司将该土地权益转让给振东公司。由于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是建行鹤山支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的附随义务,2007年7月26日,建行鹤山支行、某戊公司、振东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EY-GD-0060-P01,鹤山市某甲镇某乙村]权属登记问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明确建行鹤山支行应以6657185元人民币的买价,协助振东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该土地登记在建行鹤山支行名下,只能由建行鹤山支行委托鹤山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拍卖。经公开拍卖,该土地被长鸿公司以73224000元竞得。由于该土地的权益人是振东公司,建行鹤山支行仅仅是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未收取、也不应收取长鸿公司支付的73224000元土地挂牌成交款。综上所述,展源公司诉请建行鹤山支行将权利人振东公司的土地挂牌转让款中的8970598元支付给展源公司实属无理。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鹤法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欠建行鹤山支行本金4795000元和利息1195380.90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15日)。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鹤山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期建行鹤山支行起诉某甲公司的案件还有(2003)鹤法经初字第606、607、608、609、610、612、613、614、615、616、617号,连611号案件在内,某甲公司共拖欠建行鹤山支行本金3769万元及利息12616429.38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7月15日),法院依法处理涉案土地,经评估作价4698万元,两次拍卖未能成交,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3758.4万元在扣除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和土地过户税费后,余额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欠建行鹤山支行的同额债务。建行鹤山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与某乙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合同号为(97)年工字第号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号为(97)年保字第号担保合同,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某乙广州办,并于2004年9月12日在某戌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某乙广州办又于同年11月29日与某丙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某甲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某丙广州办,并于2005年2月5日在某戌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某丙广州办与某丁公司联合出具了编号:中东粤江某丁转让《债权转让证明书》,由某丙广州办于2007年1月28日将某甲公司(97)年工字第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截至2006年6月30日止本金余额47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某丁公司,并在某戌日报联合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及委托处置公告》;2008年4月22日,某丁公司与展源公司联合出具了编号:(2008)某丁江展源转让第号《债权转让证明书》,确认于2008年4月16日由某丁公司将(97)年工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某甲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金额4795000元及相应的欠付利息转让给展源公司,2008年5月7日在某戌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展源公司因此转让而取得了借款合同号为(97)年工字第号借款合同的债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根据展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08)江中法执字第1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展源公司为鹤山市人民法院(2003)鹤法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2007年7月11日,建行江门分行发送《处置函》给某丙广州办,告知:由于不良贷款剥离,某甲公司抵债的位于鹤山市某甲镇某乙村总面积32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建行江门分行和某丙广州办共有,建行江门分行和某丙广州办分别占87.22%、12.78%;根据某丙广州办2005年6月28日的《关于委托处置鹤山市某甲公司抵债土地的复函》,上述抵债土地列入建行江门分行上级牵头组织的资产包处置项目中并成功处置;2006年11月29日资产顺利完成交割,将资产转让给某戊公司;资产处置后,建行江门分行需要协助受让方办理资产产权过户,包括将资产过户到受让方或受让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根据有关转让协议,上述某甲公司抵债土地可通过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完成过户手续,由于已办理了建行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一次性过户,则过户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根据成交结果,上述某甲公司抵债土地的单项资产买价为6657185.00元,另按照资产包中各项资产买价比例分配的“过渡期服务费”(投资者支付的交割前对资产的管理费)为121470.83元,分配的评估费、律师费、财务顾问费分别为:23385.50元、55679.77元、139800.88元,即回收额为6559789.68元;则某丙广州办按照12.78%的比例应分配的买价、过渡期服务费、评估费、律师费、财务顾问费分别为:850788.24元、15523.97元、2988.67元、7115.87元、17866.55元,回收额为838341.12元;目前上述土地未完成过户手续,仍将有过户税费的支出,建行江门分行将于完成过户手续后尽快把变现款向某丙广州办支付,并另作书面通知。2012年6月20日,展源公司发送《支付函》给建行江门分行,《支付函》主要内容为:某丙广州办受让该转让债权后,于2005年6月委托建行江门分行对抵债土地进行整体处置,并同意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对抵债土地的变现款进行分配;2007年7月11日,建行江门分行以《处置函》向某丙广州办说明该抵债土地已经打包处置,建行江门分行将在完成过户后将变现所得向某丙广州办支付;据了解,目前该土地的过户手续已完成,建行江门分行也已收到全部的土地转让价款,但因某丙广州办已将拥有的债权以及相应的抵债权益进行转让,建行江门分行至今未将抵债土地变现款项向债权的受让方支付,鉴于目前展源公司已合法受让该转让债权以及相应的抵债权益,因此,请建行江门分行将该债权项下的抵债土地变现款项支付给展源公司,以偿还债务人拖欠展源公司的债务。建行鹤山支行、某戊公司、振东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明确建行鹤山支行应以6657185元人民币的买价,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至振东公司名下。2008年,鹤山市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以建行鹤山支行的名义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由长鸿公司购得。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建行鹤山支行于2008年9月5日支付了过户税费3031522元,计税基价为65772000元。振东公司、长鸿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建行鹤山支行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只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收取涉案土地的成交价款。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展源公司受让取得(97)年工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某甲公司的贷款债权12.78%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行鹤山支行对此无异议,展源公司亦因此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执字第1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为鹤山市人民法院(2003)鹤法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故展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土地作为抵偿(97)年工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某甲公司所欠债务的抵债物,而根据建行江门分行向某丙广州办作出的《处置函》可知:涉案土地于2006年6月2日以6657185元的买价转让给某戊公司,扣减相关费用后,回收额为6559789.68元;某丙广州办得到相应份额的变现款在未进行扣减过户税费时的金额为838341.12元;及建行鹤山支行有协助将资产过户至受让方或受让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义务。在展源公司从某丁公司受让债权时,已明确知悉《处置函》的内容,并在受让债权后于2012年6月20日向建行江门分行作出《支付函》要求支付变现款。因此,可以认定展源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经知悉并认可涉案土地转让给某戊公司所得的变现款。并且,根据《处置函》、《备忘录》及振东公司、长鸿公司所述的情况,建行鹤山支行在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土地的行为仅是协助将涉案土地过户至长鸿公司名下,受让价款并未由建行鹤山支行收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展源公司请求以挂牌出让涉案土地的成交价来计算其所得的分配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建行鹤山支行以成交价65772000元支付了涉案土地过户税费3031522元,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计算建行鹤山支行转让涉案土地给某戊公司所应支付的过户税费为306838.82元(3031522元÷65772000元×6657185元),故展源公司应得的款项为799127.12元(838341.12元-306838.82元×12.78%)。建行鹤山支行在交纳过户税费后便应向展源公司支付其所得的变现款,因此,建行鹤山支行应从2008年9月5日起以实欠款项7991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展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建行鹤山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99127.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项799127.12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展源公司。二、驳回展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行鹤山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94.50元,由展源公司负担67949.40元,建行鹤山支行负担6645.1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展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一审判决,改判为建行鹤山支行立即支付展源公司抵债物的变现款8970598元及从2008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展源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鹤山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建行鹤山支行过户给长鸿公司的行为与《处置函》所述情况严重不符,如果建行鹤山支行无法证明过户行为是《处置函》所述交易的延续,那么法院应当当然采信2008年的交易为真实的交易,支持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真实情况如原审法院所述,建行鹤山支行是将土地转让给某戊公司,那么按《处置函》所述,建行鹤山支行的协助义务是过户到某戊公司或某戊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按照建行鹤山支行举证的《谅解备忘录》,某戊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是振东公司,也就是说,建行鹤山支行应将土地过户给某戊公司或振东公司才是合乎交易的反映。但本案通过法院调查的资料显示,建行鹤山支行是将土地过户给长鸿公司,而长鸿公司和《处置函》所述交易毫无关系,那么原审法院认定建行鹤山支行的协助义务是从何而来呢?也就是说,《处置函》所述交易和建行鹤山支行过户行为之间的证据链是断开的,建行鹤山支行无法证明过户行为是《处置函》所述交易的延续,如果建行鹤山支行无法就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举证,那么在存在两次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行鹤山支行在2008年的交易是公开通过土地交易中心来进行,时间发生在《处置函》所述交易之后,交易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其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建行鹤山支行所述交易,并且建行鹤山支行自述的交易为孤证,是属于自述材料,明显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第二,如果建行鹤山支行没有收取2008年交易的价款,那么为何支付65772000元交易价对应的税费3031522元?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建行鹤山支行没有收款,一方面又认定建行鹤山支行为交易价支付相应的税费,是自相矛盾。根据《处置函》和《备忘录》的约定,建行鹤山支行承担的是交易价665万元对应的税费,但实际上,建行鹤山支行却按6577万元的价格来支付税费,这是不符常理的,如果建行鹤山支行是协助过户,那么按《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在建行鹤山支行支付完该税费后,某戊公司或振东公司应当及时对建行鹤山支行进行足额补偿,但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某戊公司或振东公司有对建行鹤山支行进行补偿,这能说建行鹤山支行过户是为了协助吗?第三,振东公司和长鸿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应被法院采信。之所以将振东公司和长鸿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就是为了查明事实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对下列主要事实并没有进行查明:1、长鸿公司既然说建行鹤山支行是协助其过户的,那么建行鹤山支行协助其过户的依据在哪里?2、既然建行鹤山支行只是协助过户,没有收取挂牌转让的价款,那么转让的价款谁收取了?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那么长鸿公司凭什么能取得该土地?这些问题,建行鹤山支行不进行举证的,就应按其自认的证据来判定其已收齐土地交易款,同理,振东公司和长鸿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应被法院采信。第四,建行鹤山支行所述的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在2003年12月份将上述抵债物裁定给建行鹤山支行,抵债价格为37584000元,但建行鹤山支行所述在2006年11月份的转让价仅为6657185元,6657185元的转让价格还没有扣除其税费,按其理论,还要扣除3031522元的税费,也就是转让所得仅为3625663元,是抵债金额的9.6%;在2008年7月份抵债物转让价格就高达73224000元,前后不足两年的时间,价格是建行鹤山支行所述交易价格的贰拾倍,即使将物业的升幅计算在内也是不可能的。所以无论按抵债金额还是按土地交易中心的交易金额,建行鹤山支行所述的转让金额都是离谱的,不可能的。第五,建行鹤山支行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处置函》所述交易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建行鹤山支行举出《处置函》来证实转让价为6657185元,但要说明的是,这份文件是建行鹤山支行单方面向某丙广州办出具的,并没有某丙广州办认可的意思表示,建行鹤山支行除了自己出具的一份文件外,没有相应的材料来佐证这份材料所述的交易真实存在,因为本案交易的财产为国有资产,建行鹤山支行作为国有企业,处置上述资产应该有财产的评估报告、买卖合同等资料,但建行鹤山支行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展源公司认为建行鹤山支行所述交易为虚假交易的主张是成立的。另补充:1、展源公司接受抵债权利是在2008年4月,建行鹤山支行挂牌交易抵债土地的时间是2008年5月,也就是说受让在前、交易在后,展源公司与建行鹤山支行是按份共有抵债土地。2、同一物业不可能交易两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当然采信后一次的交易为真实合法交易。3、建行鹤山支行陈述的2006年交易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象不符,处置函所陈述的协助义务是指过户给某戊公司或指定的第三人即振东公司,但实际交易中是过户给长鸿公司,长鸿公司与处置函所陈述的交易毫无关联。(2)交易价格不符,备忘录第三点明确过户文件的交易价格为约665万元,但建行鹤山支行挂牌委拍价却为7322万元,前后相差十几倍。(3)交易税费不符,按备忘录第四点,建行鹤山支行不承担协助过户多产生的成本和费用,如承担,某戊公司或振东公司要对建行鹤山支行进行足额补偿。如建行鹤山支行真实履行所谓的协助过户义务,那么,某戊公司和振东公司应当对建行鹤山支行予以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建行鹤山支行是按挂牌交易纳税,试问如果建行鹤山支行不是以7322万元的价格卖掉抵债土地,为何要缴纳300多万元的税费,建行鹤山支行所陈述的2006年交易以及缴税的行为,自相矛盾,不足采信。(4)振东公司与长鸿公司的陈述虚假,既然长鸿公司说建行鹤山支行只是协助过户,那么长鸿公司取得该土地的来源在那里,是谁转让给长鸿公司,转让款是如何支付,这一方面长鸿公司必须进行举证,否则不排除建行鹤山支行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展源公司的利益,以致本案错判。(5)在本案中,除建行鹤山支行出具的文件外,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2006年的交易,建行鹤山支行作为国有公司,处置如此重大的资产,应当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买卖合同等资料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建行鹤山支行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建行鹤山支行处置抵债土地的交易价格为600多万元是违背真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和改判。建行鹤山支行针对展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客观准确。2、本案经过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建行鹤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清楚证明本案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进一步澄清被展源公司歪曲的事实,本案证据完全否定了展源公司的主张和诉求,然而展源公司在本次上诉中仍然置证据规则于不顾,执意妄加猜测,颠倒是非,混淆本案法律关系,对展源公司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建行鹤山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超出了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审判原则。展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建行鹤山支行向其支付2008年7月15日鹤山国土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款8970598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鹤山支行应当支付该款项的,判决支持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付该款项的,判决驳回展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展源公司主张建行鹤山支行支付的款项乃振东公司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价款,认为展源公司请求建行鹤山支行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然而,在展源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否认建行2006年6月2日处置抵债土地的部分变现款归展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将建行2006年6月2日处置抵债土地的部分变现款判决给展源公司,判令建行鹤山支行在十日内向展源公司支付该款项。该判决超出了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原则,依法应予以改判,驳回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以民事判决变更国家税务机关已征收的税款金额,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建行鹤山支行以65772000元支付了涉案土地过户税费3031522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计算出建行鹤山支行应支付的过户税费为306838.82元。众所周知,纳税人的纳税金额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不以纳税人的意志为转移。一审法院竟然依据所谓的“公平原则”,推算出其认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以民事判决变更税务机关己征收的税款金额。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建行鹤山支行即可依据本判决向税务机关主张退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多交税款。很显然,一审判决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三、一审判决建行鹤山支行向展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支付利息实质上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2006年6月2日,建行将他人委托处置的抵债土地变现后,对应的债权一致处于流转中,建行鹤山支行不知道最终的债权人是谁,直到2012年6月20日展源公司发函给建行鹤山支行的上级机构建行江门分行,自称其是最终的债权人,要求支付2006年6月2日处置抵债土地的部分变现款。因展源公司不同意按比例承担实际支付的过户税费,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展源公司在受让债权后的四年多时间里未曾向建行鹤山支行主张权利,建行鹤山支行不知应向谁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在建行鹤山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甚至不知应向谁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判决建行鹤山支行对展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另外,因建行2006年6月2日处置他人委托处置的抵债土地变现款属于应付账款,闲置于“抵债资产拍卖款暂挂户”(该账户不计利息),随时准备支付给债权人。因该款项并非信贷资金,建行鹤山支行不能将其用于发放贷款,一审判决建行鹤山支行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只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才应当支付利息,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判决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金钱的债务支付利息等于是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建行鹤山支行转让的债权一直处于流转中,建行鹤山支行完全不知应向谁支付款项,谈何违约,相反,展源公司在取得债权后的四年多时间里,一直未曾建行鹤山支行请求付款,对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我国法律不予保护,这集中体现的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竟然判决建行鹤山支行对展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补充:展源公司2008年4月取得涉案债权,同时收到了某丙广州办移交的处置函,展源公司明知其对建行鹤山支行享有838341.12元扣除过户税费后的债权,但展源公司直到4年后的2012年6月20日方才向建行鹤山支行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展源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建行鹤山支行向展源公司支付该款项,等于未经建行鹤山支行同意擅自剥夺了建行鹤山支行的时效利益,该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建行鹤山支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保全部”印章的三份文件,分别为建粤全(2006)号《关于2006年资产包项目交割前准备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建粤全(2006)号《关于做好2006年资产包项目交割后续工作的通知》和建粤函(2006)号《关于对2006年资产包处置回收款进行账务处理的通知》,证明内容与原审提供的相同文件的证明内容一致。展源公司针对建行鹤山支行的上诉答辩称:1、抵债的土地属于展源公司与建行鹤山支行共有,是不争的事实,问题是那一个价格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虽然展源公司对原审判决采信2006年的交易价格不服,但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交易价格来计算建行鹤山支行应该支付给展源公司的款项并无不妥,亦未超出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来说,如果法院采信2006年的交易价格为处置抵押土地的价格,那么理所当然按照建行鹤山支行所签订的备忘录来调整税费的支出,建行鹤山支行多支付税费本身不符合常理,亦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按300多万元来拟定税费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2006年的交易价格为真实的,那么在2008年9月5日建行鹤山支行支付税费后就可以计算出应付共有人的金额为多少,但是建行鹤山支行并没有将交易的情况、税费的发生通知共有人,而是一直非法占有该款项,即使如其陈述不知最终的受让人是谁,但是其可以联系某丙广州办,展源公司有处置函,可以知道建行鹤山支行是知道某丙广州办是债权人,某丙广州办在收到通知后也肯定会按程序通知其后的受让人,所以不存在不知受让人而无法履行的情况。即使建行鹤山支行不知道向谁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向公证处提存该款项,但是本案建行鹤山支行没有提供通知的证据,所以建行鹤山支行非法占有变现款不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妥。4、建行鹤山支行所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处置函最后一段“由于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仍有税费支出,我分行将于完成过户手续后,尽快将变现款向贵办支付”可以看出支付的金额还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共有人无法知道其应当主张的权利。而建行鹤山支行也没有将处置的情况向共有人通报,所以不存在有权利而不主张的情况,并且建行鹤山支行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和再审程序无须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核。5、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建行鹤山支行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关于民间借贷和商品房买卖,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建行鹤山支行作为处置人在明知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拒不通知共有人,也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对展源公司利益的损害,原审法院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支付金额之日起开始计算损害的利息,做法是正确的。虽然展源公司对其采用的交易价格有异议。长鸿公司、振东公司针对展源公司、建行鹤山支行的上诉答辩称:长鸿公司、振东公司一审庭审的陈述属实,由法院公正判决。展源公司、长鸿公司和振东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发出《调查函》,对建行鹤山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本案所涉交易的情况进行调查,该行向本院发出《关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展源公司对建行鹤山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以及《关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认为,该三份文件及复函均为建行自己发出,属于自述材料,其内容与土地交易中心成交文件及纳税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转让的对象与其陈述的交易对象不符,土地交易中心显示建行鹤山支行将土地转让给长鸿公司,而上述材料所述交易对象为某戊公司或振东公司;2、根据建行鹤山支行提供的《备忘录》第3、4点,建行鹤山支行应承担665万元所对应的税收,如建行鹤山支行承担的税负超过上述约定,振东公司应当返还差额给建行鹤山支行,但复函中所述建行承担的交易税费为300多万元,明显前后不符。根据证据规则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方提供的2008年的交易是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的,时间发生在处置函所述的交易之后,交易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其证据的效力明显大于建行鹤山支行所述的交易,应当被法院予以采信。建行鹤山支行对《关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没有异议。振东公司、长鸿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建行鹤山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和完善,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展源公司和建行鹤山支行应按何种标准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和承担过户税费;2、建行鹤山支行是否应向展源公司计付利息;3、展源公司请求建行鹤山支行支付土地处置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展源公司请求建行鹤山支行以涉案土地使用权73224000元的挂牌出让价为基数,按债权比例12.78%予以分配并承担相应的过户税费;建行鹤山支行则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仅为6657185元,应按该处置价款扣除过户税费3031522元后按12.78%的债权比例予以分配,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以(2003)鹤法执字第596号案件合并执行包括(2003)鹤法经初字第611号案件在内共计本金3769万元及利息12616429.38元,并作出(2003)鹤法执字第596号之三民事裁定,以涉案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4698万元,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3758.4万元,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用于抵偿建行鹤山支行的同等债务。其中,(2003)鹤法经初字第611号案件的债权占上述债权总额的12.78%,该债权先后由建行鹤山支行转让给某乙广州办,某乙广州办转让给某丙广州办,某丙广州办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转让给展源公司。在某丙广州办享有该债权期间,其委托建行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并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内部发文确认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6657185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戊公司,建行江门分行在展源公司受让债权前,已将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情况函告某丙广州办。展源公司受让债权后亦曾于2012年6月20日发函给建行江门分行,要求按6657185元的处置价格分配转让价款。从上述事实可知,在展源公司受让债权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已按6657185元的价格转让处置的事实,并基于该前提受让债权。而建行鹤山支行认可已收取6657185元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故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6657185元应按12.78%的比例向展源公司分配。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因建行鹤山支行承认以6657185元的价格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且与某戊公司、振东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建行鹤山支行仅承担6657185元价格内的过户税费,故虽然最终涉案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过户并由长鸿公司以73224000元的价格竞得,建行鹤山支行为此支付3031522元的过户税费,但建行鹤山支行已承担的过户税费并非基于6657185元的转让价格,且已超出《备忘录》约定的应负担税费限额。故原审以6657185元为基数,按已交纳税费3031522元占计税基数65772000元的比例,计算该6657185元交易应负担的税费为30683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结合展源公司享有的债权额,展源公司可分得的款项为799127.12元(838341.12元-306838.82元×12.78%=799127.12元)。至于展源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由鹤山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处置,由长鸿公司以拍卖保留价73224000元拍得,应按此价格分配转让价款及承担过户税费的问题。因《备忘录》中约定建行鹤山支行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到振东公司名下,而振东公司与长鸿公司在本案中确认相互为关联公司,由长鸿公司代表振东公司参与竞拍,且建行鹤山支行、长鸿公司在本案中均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成交后无需向建行鹤山支行支付价款。而展源公司在受让债权前已知悉涉案土地使用权已按6657185元处置的情况,且对展源公司该项主张,本案证据中除建行鹤山支行为办理过户手续而向鹤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出的《通知》曾叙述“土地转让款项已收齐”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建行鹤山支行已按73224000元的价格实际收取价款,故展源公司请求按73224000元的价格分配转让价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行鹤山支行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展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展源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挂牌出让的交易才是真实交易,并请求按此分配转让价款。但经审查,建行鹤山支行应按向某戊公司转让的价款进行分配,对展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展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展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为分配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在法院对此争议作出认定后,判令建行鹤山支行按该交易情况向展源公司分配转让价款不属超出展源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行鹤山支行在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未向共有人分配转让价款,故应当自收取转让款项之日起支付转让价款的利息。建行鹤山支行虽认为该款项闲置于“抵债资产拍卖款暂挂户”(该账户不计利息),不能将其用于发放贷款,但此属建行鹤山支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共有人主张分配的权利。建行鹤山支行在交纳过户税费后即应向展源公司支付其所得的变现款,因此,原审认定建行鹤山支行应从交纳税费之日,即2008年9月5日起以实欠款项7991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展源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建行鹤山支行在原审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广州市展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20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负担117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区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