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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思泉与刘思良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泉,刘思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泉。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良。委托代理人:刘杰。委托代理人:胡新颜,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思泉与上诉人刘思良所有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弟兄三人,被告是原告的二哥。1984年,原、被告所在的固安县高庄头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原告的大哥及被告均已成家并分家单过,他们两家各自以独立的家庭户分得了承包的土地。当时原告没有成家单过,所以原告与父亲刘顺连、母亲赵玉芬、姐姐刘素兰、爷爷刘俊生为同一家庭户分得4.3口人的责任田(原告1人、原告的姐姐刘素兰1人、原告父亲刘顺连1人、母亲赵玉芬1人、祖父刘俊生1/3人)。1984年5月,固安县人民政府为包括以刘顺连为户主的原告家庭承包户等承包户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的祖父、父母相继去世,姐姐刘素兰出嫁另组家庭。2013年3月,经周某及原告的姐夫李某联系介绍,原告与大嫂翟秀荣(因原告的大哥已经去世)、被告刘思良三方在李某家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家庭户即刘顺连名下位于本村村西“广德坟”的0.605亩和“玉泉坟”的1.627亩家庭承包地流转给张向阳的大连和美公司使用,并由刘思良与大连和美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土地流转费为176000元/亩,土地流转费总额为392832元。大连和美公司将以上全部流转费已经给付被告刘思良。后原告主张流转的土地涉及4.3人,其中原告自己的1人份额归自己所有,剩余3.3人由原告、翟秀荣、被告各分得1.1人的份额,原告欲要回自己的2.1人的份额,被告刘思良以该流转土地系其所有为由,拒绝给付。2013年4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思良给付原告的2.1人的份额,即233205.71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所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7月2日,原告刘思泉再次以刘思良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称流转的土地权利人为原告自己,所得土地流转费全部归其自己所有,被告刘思良是代理原告办理流转手续,被告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土地流转费共计3928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高庄头村委会的证明、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证人周某的证言、高庄头村委会的底账、流转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主张的数额及依据与其于2013午4月的起诉时的主张数额及依据不同,原告所诉事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其次,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包括原告在内的4.3口人共同承包的土地,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爷爷已经去世,原告的姐姐刘素兰出嫁另过而且放弃自己的土地流转费份额,所以该土地的相应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被告称其是本案涉及的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证人周某、李某是土地流转的经办人,他们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时称土地流转所得的土地流转费中,原告占2.1个人的份额,翟秀荣和被告刘思良各占1.1个人的份额的主张与三人协议的事实相符,而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翟秀荣达成协议后,所得的土地流转费应由此三人按约定享有相应份额,被告收到流转费后,全部占为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应将原告所得的份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土地流转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向接受土地人主张流转费,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在此诉讼中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流转款191848.19元(计算方法:392832元×2.1/4.3)。二、驳回原告刘思泉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刘思良负担3593元。上诉人刘思泉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刘思良及大嫂翟秀荣三家达成的所谓土地流转费分配约定,仅仅是在上诉人体恤亲情愿意大幅度让步的前提下,中间人表达的分配意向,该意向因刘思良方始终未予认可亦不实际履行,故不是双务法律行为,不具备民事协议的法律属性,一审法院依此为据判令分割上述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2、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遗产,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家庭户为基本承包单位。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发包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者结合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唯一承包权利人,故土地流转费依法应由上诉人全额取得。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全额土地流转费392832元。上诉人刘思良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二、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刘思泉的诉讼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8日下午三方达成协议没有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长期使用证》上明确记载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是本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应适用合同法174条、130条,刘思泉应向土地流转取得方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刘思泉的诉讼或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土地流转费的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的土地流转费已实际由原审被告刘思良领取,故原审原告刘思泉向其主张权利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根本不存在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高庄头村委会的证明、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证人周某的证言、高庄头村委会的底账、流转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以刘顺连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原审原告刘思泉作为家庭户成员享有相应份额,对于土地流转后得到的流转费亦应享有相应份额。该土地流转费尽管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遗产,但是如果全部归原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现在仍在世的少数成员所有明显不公,应适当考虑其他相关家庭成员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参照本案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翟秀荣达成的协议,确定原审原告占2.1个人的份额,翟秀荣和原审被告刘思良各占1.1个人的份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上诉人刘思泉负担2068元,由上诉人刘思良负担5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