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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甲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工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六大队司机期间,利用自己给华北油田渤海钻探第四钻井公司运输重晶石粉、硫化酚醛树脂、钻井用水解聚炳腈-复合铵盐等物资的机会,多次将上述物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其中重晶石粉500袋,硫化酚醛树脂2袋,钻井用水解聚炳腈-复合铵盐2袋。经鉴定,总价值11821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拘传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崔某、姜某、李某甲、解某、韩某、李某乙、赵某的证言,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损失情况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六大队证明,交接班记录,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运输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1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11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多次侵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收购,均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