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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原告李方青与被告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寿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青,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寿县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37号原告:李方青,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六安市。负责人:王明康,办公室主任。被告:寿县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佩连,该局局长。原告李方青与被告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寿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方青诉称:寿县林业局是寿县木材公司的主管部门,1995年8月李方青与寿县木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木材公司正式职工。1999年8月6日,李方青再次与木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十分明确。2011年9月16日,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公布“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方案”,方案确定木材公司改制分四个阶段进行,林产品经营门市部改制在第四阶段进行。2014年1月16日,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公布“寿县木材公司林产品经营部改制方案”,1月20日,领导组公布林产品经营部人员名单(未参加过实际工作的人员),公开征求意见。因人员公示表中没有李方青,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方青于同年1月25日将书面异议邮寄至寿县木材公司改制领导组办公室,李方青对《寿县木材公司林产品经营部改制方案》中的人员界定、安置办法均有异议,该方案显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为李方青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基础保险费用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李方青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方青向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企业改制、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李方青与原寿县木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寿县林业局负责为李方青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寿县木材公司及寿县木材公司林产品经营门市部已进行改制,但尚未注销。本院认为:李方青以寿县木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组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确属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据此,对于李方青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方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