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邓荣英与廖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英,廖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邓荣英,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廖振英,女,成年人,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邓荣英与被告廖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条,之后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立下借条。2014年,被告将多次借款的借条统一合并为一张借条,并承诺将房屋卖出后归还借款。被告卖出房屋后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5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9月1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邓荣英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元整)。今借人:廖振英。”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3500元给原告邓荣英,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