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明菊与王立君、胡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余明菊,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君,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上海市。被告胡平,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余明菊诉被告王立君、胡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军、被告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并约定合同期内的水、电、煤气和物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14年3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续租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租金,若被告不支付租金,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煤气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租金支付至2015年10月,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4月1日到10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56000元;2、支付水费人民币456.8元、电费人民币2761.13元、煤气费人民币4480元、燃气炉和洁具维修费人民币6840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414元、垫付的壁挂炉费用人民币6700元、保洁费人民币3000元;3、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10月31日为人民币10500元)。被告王立君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水费456.8元、电费1521.41元、煤气费302.3元、有线电视费208元。同意支付洁具维修费800元、纯净水费用68元、淋浴间的水龙头费用130元、上门安装费用80元。同意支付壁挂炉费用4500元。愿意承担保洁费1000元。不同意支付燃气炉维修费,燃气炉交付时是好的,归还时候排风有点故障,但属于正常使用的消耗。不同意支付热水器维修费用,原告交付房屋时热水器就是坏的,热水器和壁挂炉是一体的,被告已经同意支付壁挂炉费用4500元,不同意再支付热水器维修费用。不同意承担冰箱维修费用,被告归还时冰箱是好的。被告抵扣租金的6700元中包括热水器、壁挂炉还有其他的一些费用总共67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就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承诺违约金每天500元的前提是原告不起诉,现在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明菊系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平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胡平,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租金为7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承租方应于每三个月提前5日向出租方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租赁期间,系争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通信、有线电视、宽带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系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因承租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系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承租方不维修的,出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胡平和王立君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按约支付押金7500元和租金。后被告发现系争房屋内存在欠付费用和设施损坏,并要求原告增设壁挂炉,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办理,并同意被告从房租中扣除6700元(包含2012年三月份纯净水68元,马桶抽水器485元,3月份自来水44.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底水费58.8元,炉灶脉冲器、维修、上门费440元,2013年2月份电费58元,三月份106.5元,第一次热水器维修上门费80元,电视费69元,合计1410.1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告收取租金。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立君、胡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闭路电视、清保费及通讯等费用由承租方按时支付,承租方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承租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承租方应即负责修复或予以经济赔偿。承租方必须按时交付房租,如超过五天未付并未征得出租方的同意作为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作退还。租赁期满后承租方付清所有费用及设备验收合格后,出租方将押金无息退还承租方。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支付3个月租金24000元,承租方房租需在6月25日晚上支付出租方,如不支付,直接起诉或从4月1日起每日多付5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立君(代胡平)向原告书面承诺:2014年7月1日下午6时前付清所欠所有房款及费用,7月2日搬离。如不付清房款及费用,由房东自行处置房内所有物品,自愿让房东更换房屋密码,房内无贵重物品及现金,房内所有物品如笔记本、冰箱由房东处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承诺支付租金,但一直未实际支付。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立君通过短信承诺支付原告包括10月份的租金在内的所有费用,然后搬家。2014年10月10日,原告短信催讨租金,并告知被告若不支付租金,将清除被告物品,收回房屋。被告称人不在上海,未与原告会面。原告后多次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搬离物品,被告仅承诺支付租金,但既未实际支付租金,也未搬离物品。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短信通知被告王立君前来协商,否则将清除被告物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余明菊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审理中,原告余明菊同意被告返还水费226.7元、电费1521.41元、煤气费302.3元和有线电视费2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账单、发票、收据、维修保养工单、承诺书、短信记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虞嘉维)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虽然被告拖欠自2014年4月1日起的租金,但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收回房屋,被告继续租住系争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一直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虽然主张自2014年7月起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显示,被告物品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10月19日的租金。被告王立君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明菊和被告王立君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水费226.7元、电费1521.41元、煤气费302.3元和有线电视费2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炉和洁具维修费6840元、垫付的壁挂炉费用6700元、保洁费3000元,并提供了购买燃气热水器2999元,马桶、淋浴龙头维修费用2900元、热水器2014年7月13日上门费50元、2013年5月5日上门费80元,马桶上门费30元、纯净水费用68元、空调维修费720元、淋浴房水龙头维修费用130元的收据。根据双方陈述,被告经原告同意在租金中扣除6700元用于抵扣维修等费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壁挂炉费用且被告同意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系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现被告王立君同意支付洁具维修费800元、纯净水费用68元、淋浴间的水龙头费用130元、上门安装费用80元、壁挂炉费用4500元和保洁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续签合同时,因被告拖欠租金,约定被告需在6月25日晚上支付租金,如不支付,原告可直接起诉或从4月1日起每日多付5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租金滞纳金,被告主张该约定中的每日多付500元的前提是原告不起诉,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后未立即起诉,长期催讨未果后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滞纳金,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君、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明菊2014年4月1日至10月19日的租金人民币52903元;二、被告王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明菊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3097元;三、被告王立君、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明菊水费人民币226.7元,电费人民币1521.41元、煤气费人民币302.3元和有线电视费人民币208元;四、被告王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明菊洁具维修费人民币800元、纯净水费用人民币68元、淋浴间的水龙头费用人民币130元、上门安装费用人民币80元、壁挂炉费用人民币4500元和保洁费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王立君、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明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六、原告余明菊应于被告王立君、胡平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义务当日退还被告王立君、胡平押金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13元,由被告王立君、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明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诸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