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裴新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王付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裴新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山,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付春,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新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金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山、杨四侠、第三人王付春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恒胜牌两轮48Q助力车与第三人王付春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由于没有见到第三人在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开庭时才见到)。为此,原告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扶养费共计10246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诉请项目不清不明确,无法予以赔偿。第三人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原告次要责任,第三人主要责任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明细单,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33170.46元及原告住院43天;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2340元;第四组证据收条及清单各一份及车票20张;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新建是园艺场职工,其母亲李娥78岁,爱人均是城镇户口。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王付春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认为:1、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王付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后续治疗费用过高;3、交通事故暂扣车辆不应收取停车费,这个钱不应支持,修车费没有正规票据及正规手续,也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的赔偿数额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已经起诉过本案第三人,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付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西华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是违法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份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本院已经在(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认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的违法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以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为准。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4时35分许,第三人王付春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泛区农场交通路与农业路路口,与原告裴新建驾驶的恒胜牌两轮480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新建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药费33170.46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认定第三人王付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裴新建负次要责任。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原告裴新建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两处十���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30元。原告及其母亲李振文、妻子朱卫勤均系城镇户口,其母亲李振文系退休职工。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付春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王付春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损失,第三人王付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新建的各项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第三人王付春承担。因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判决书已经对王付春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第三人王付春应当依照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70.46;2、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元=1290元;3、营养费:43×20元=8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43天×30元=1290元;6、误工费:168天×24391元/年÷365天=11226.5元;7、残疾赔偿金:24391元/年×20年×12%=58538.4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30元;10、鉴定费:2340元;11、财产损失费1306元。以上1-4项共计为41320.4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5-11项共计83230.9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新建10000元+83230.9元=932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新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3230.9元。二、第三人王付春依照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