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唐海诉被告欧阳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欧阳春燕,胡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唐海。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春燕。被告胡丽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海诉被告欧阳春燕、胡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洪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的委托代理人宋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春燕、胡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诉称,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欧阳春燕驾驶湘M820**小型轿车从宁远县芙蓉大夏沿九疑路驶往宁远县人寿保险公司,行驶至九疑路香港百联超市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唐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882.42元,其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总损失达36万余元。经查,被告欧阳春燕驾驶的车辆属胡丽琼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6万余元。原告唐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欧阳春燕负主要责任,由原告唐海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抄件,拟证实湘M82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3、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5492.97元。4、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325元。5、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下颌骨畸形、前牙开牙合、下颌骨于31与41之断裂,41缺失、上前牙12至23缺失,24II度松动,肩关节脱位,第二颈椎骨折。6、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8648元。7、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因原告受伤花去住宿费1772元。8、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9、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拟证实原告从2013年5月起就在县城居住并注册个体户经营烟草等生意。10、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与李向群是夫妻关系。1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口腔科证明,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后戴颈椎支架期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须一人护理;术后需种植10颗牙齿,计算到75岁,费用为18万余元。12、原告的门诊病历。13、宁远县清水桥镇清二村委会证明、福利彩票销售合同与结算报表及宁远县民政局募委办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唐中辉年收入20余万元,李向群2014年代销彩票收入16600元,而代销其他彩票月收入上万元。14、证人证言,拟证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情况。被告欧阳春燕、胡丽琼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该案校车,若从事了收费性经营,保险公司免赔。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是70%。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对原告唐海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质证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另外对票据中湘雅医院部分门诊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仅是预交单,不作报销凭证;长沙市民健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单及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6号证据质证称3400元交通费里面包括了治疗费,去医院治疗包车合理,但回家还包车不合理。对7号证据认为住宿费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到湘雅医院没有住院而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8、11、12号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保留在一周内申请重新鉴定。对9号证据认为颁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以此计算误工费。对10号证据有待进一步查实。对13号证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凭代销合同按此行业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14号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欧阳春燕、胡丽琼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2、4、5、1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湘雅医院的门诊收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休庭后,原告持收据向湘雅医院更换发票,湘雅医院审核后,在票据上注明“此收据太久不能更换发票,收款属实”,并加盖“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湘雅医院对收费未开发票的事予以确认,并且本院审核此部分费用与其他医疗费并没有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对此部分门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长沙鸿康矫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票据反映是头颈部支架,并结合原告的伤有“第二颈椎骨折”,本院对此张票据予以采信,即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支持额为65492.97元。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原告到长沙湘雅医院两次住院,除对第一次救护车费用3400元予以采信外,对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即交通费共计5400元。④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住宿费分别发生在4月3日、6月25日、1月14日、5月20日,这些时间与原告在湘雅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吻合,并结合原告的11号证据,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原告或护理人员在医院外住宿确有可能发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⑤对原告提供的8、11、12号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保留一个星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庭限定的一周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予以采信,并对11、12号证据酌情支持。⑥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登记时期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后,从营业执照上来看,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该日期与原告提供租房合同时间能相互印证,并且租房合同经过了街道办社区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⑦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本院审查后,对户口登记卡予以采信。⑧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中清水桥镇清二村证明唐中辉每年的收入有20万元,对该证明因证明单位不具有此类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唐中辉的收入不予采信。而李向群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福利彩票的代销合同及宁远县民政局募委办的证明,以及代销彩票的提成收入情况,但未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护理人员李向群的护工收入不予支持,但可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计算其收入情况。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欧阳春燕驾驶湘M820**小型轿车从宁远县芙蓉大夏沿九疑路驶往宁远县人寿保险公司,行驶至九疑路香港百联超市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唐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执严重,于2014年1月4日转院至永州市中医院,同日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次住院由原告妻子及原告叔叔唐中辉护理,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下颌骨畸形、前牙开牙合、下颌骨于31与41之断裂,41缺失、上前牙12至23缺失,24II度松动,肩关节脱位,第二颈椎骨折。出院后因原告戴颈椎支架直到2015年3月19日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在此期间原告又到宁远县仁爱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之后于2015年4月3日又去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又去湘雅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5492.97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1772元,其伤势于2015年7月9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原告多枚牙齿脱落缺失,鉴定为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15万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325元。另外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海的其他损失为:1、护理费【(妻子的误工损失61496÷365×(宁远县中医院治疗1天+第一次住院天数10天+第二次住院天数18天)+出院后戴颈椎支架期间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级别)61496÷365×64天(从2015年1月14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30%】+唐中辉的误工费25212÷365×10天=8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住院天数)×100=2800元,3、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45265÷365×180(原告诉请天数)=22322元,4、伤残补助金26570×20年×10%=53140元。另外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酌情支持4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318063.9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欧阳春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向左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唐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417.42元。另查明被告欧阳春燕驾驶的湘M82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此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胡丽琼,但一直由被告欧阳春燕使用。原告唐海从2012年开始就在县城居住,并于2013年5月21日注册宁远县永兴商店,从事个体户经营;其妻子李向群从2015年1月1日起在宁远县水市路代为销售双色球、3D、七乐彩、动物福利彩票。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春燕已经支付原告6588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唐海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唐海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欧阳春燕负主要责任,由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欧阳春燕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欧阳春燕驾驶的湘M82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被告欧阳春燕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交强险的赔偿额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1772元+护理费8812元+误工费22322元+伤残补助金531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后期医疗费(因后期费用包含了购买牙齿的费用,而牙齿的成本应属残疾器具费)14554元=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10万元【(318063.97元-鉴定费1325元-12万元)×70%,超过10万元赔偿限额,因此本院支持10万元】。而被告欧阳春燕的赔偿额为【(318063.97元-鉴定费1325元-12万元)×70%-10万】+1325元×70%=38644.5元。另外,本案中被告欧阳春燕持有准驾驾驶证,被告胡丽琼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胡丽琼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00元;合计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欧阳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38644.5元。被告欧阳春燕已经支付了原告唐海65882.4元,执行时由原告唐海返还被告欧阳春燕27237.9元。三、驳回原告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欧阳春燕承担5000元,由原告唐海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