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江市灿宇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灿宇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吴江市灿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良荣。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王明。原告吴江市灿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灿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布匹送到指定工厂加工后,再由被告提取。截止2014年底,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21597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221597元的事实;2、送货单6份、出库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讼争布匹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经查询,该二份发票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结合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21597元的布匹,并向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将上述发票用于认证抵扣。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59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灿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21597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294元,由被告绍兴县宝尼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