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郎某、吉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郎某,吉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790号原告:钟某,职工。被告:郎某。被告:吉某。原告钟某与被告郎某、吉某因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吉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被告郎某于2012年10月21日在故城县联社故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吉某出具借款承诺,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城县联社起诉原、被告偿还借款,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28227.57元的借款及利息,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2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497.57元,放弃利息之诉。被告郎某、吉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告钟某是否享有要求被告郎某、吉某赔偿损失28497.57元的追偿权?围绕上述问题,原告钟宝山提供证据如下:证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被告郎某、吉某偿还故城县联社故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二、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四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经执行了原告28227.57元用于偿还被告债务的事实;证三、故城县联社故城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某与故城县联社故城信用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四、执行费270元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钟某为被告郎某、吉某偿还借款时交纳了270元执行费。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均是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三、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应予采信;证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郎某于2012年10月21日向故城县联社故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钟某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城县联社故城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郎某、吉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扣划了原告28227.57元,用于代被告偿还借款。另外,原告为此案的执行交纳了270元执行费。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为被告郎某、吉某向故城县联社故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被告代偿了借款、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28497.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钟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8497.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损失2849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郎某、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