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平。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章权。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经招标标,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义乌市江东二小区8#-1、8#-2、9#-1、9#-2商服楼工程。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经被告委托,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0422721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包括保修金)。2014年8月13日,贵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0422721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并审核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其中2%保修金2年后退还,剩余1%在工程保修期(5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回,因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未满,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422721元×97%-9190660元(已收取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现涉案工程距201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已满2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及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的3%保修金,其中2%保修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454.4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被告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已变更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股份经济合作社,现仍以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