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东莞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帝科数码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曲维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承达��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健瑜。委托代理人:张有凡,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承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神通公司因承接了俄罗斯海参崴GOLDENHORN凯悦酒店项目的装修业务,向承达公司采购木器制品及其他产品。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神通公司和承达公司先后签订了8份《供应合同》,《供应合同》的交易金额共为172055094元。合同签订后,神通公司依约先后向承达公司支付了总价款30%的定金计51587005.20元。双方在前述《供应合同》中约定,承达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即承达公司工厂为神通公司加工生产木器及其他产品,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承达公司工厂。故前述《供应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均为承达公司工厂所在地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依约定,神通公司本应在每批次收货前将货物的余款(该批次货款总额的70%)付清给承达公司,承达公司才发货给神通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这些货物都经位于深圳的大鹏海关出口到俄罗斯,而神通公司身处山东烟台,且未派员在承达公司处验货及签收货物,故双方之间实际的交易方式改变为承达公司按神通公司要求加工产品,由神通公司自行委托报关代理机构报关出口后,承达公司就该批次货物开具相���增值税发票给神通公司,神通公司收到承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该批次货物剩余的70%货款。承达公司、神通公司双方形成上述交易习惯后,神通公司在2013年4月前一直按该交易习惯及时交付货款。但自2013年4月18日承达公司向神通公司交付第43批次的货物起,神通公司开始拖延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7月12日,承达公司共分54批次向神通公司交付货物总额合计167557235.42元,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神通公司。神通公司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承达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累计160198106.20元,两者相抵后,神通公司实际拖欠承达公司货款7359129.22元。承达公司、神通公司双方在前述《供应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承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神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神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承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神通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7359129.22元;2.神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358756.80元);3.神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供应合同》、支付定金货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单、出境货物报检单、通关单、增值税发票。神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拖欠承达公司货款,但大约有九十多万的差异,要经对账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欠款金额。神通公司同意付款,但因客户还没支付货款给神通公司,所以才拖欠承达公司货款。神通公司计划在今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神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承达扣款清单、邮件(庭后提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为俄罗斯海参崴凯悦酒店木器等供应事宜,承达公司、神通公司签订编号为DSTP/HC/33、35、33-1(酒店客房木器供应及其它材料)、DSTP/HC/36(景观区项目木器及其它材料供应)、DSTP/HC/38(后勤区项目木器及其它材料供应)、DSTP/HC/39-1(后勤区项目木器及其它材料供应)、DSTP/HC/52(客房大理石地板及墙板��、DSTP/HC/37R1(景观区项目木器及其它材料供应)、DSTP/HC/53R1(客房浴缸大理石台面及马赛克墙板供应)、DSTP/HC(客房浴缸大理石台面及马赛克墙板供应)的《供应合同》8份,约定由神通公司向承达公司采购木器制品等一批,金额合计172055094元。上述合同,除编号、供应部位名称、金额有差异外,其余条款均基本相同。第一份DSTP/HC/33《供应合同》第3章第2条约定承达公司根据已审批之样板、出货计划进行,并已包括在合约总价内,卖方未经买方同意,不得作出任何更改。第3章第4.1条约定单价详见附页一单价项目表;第4.2条约定合同总价按工地实际数量计算,单价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如最后出货日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单价会按当时人工、物料之浮动有所调整;第4.3条约定承达公司给神通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包保护、包国内税项(完税发票)。单价为出厂价,神通公司需到承达公司工厂提货及安排有关之运输,承达公司负责装柜。第六章第1条约定:1.合同签署后十四天内神通公司支付承达公司合同总价30%为工程定金;2.承达公司在出货前十五天须通知神通公司,并同时提供中英文出货清单及装箱资料,以便使神通公司准备报关手续;3.每批货物在承达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承达公司便可向神通公司申请该批次的尾款(即该批次全额减去该批次之30%定金),承达公司收到付款后按要求安排神通公司提货以及十天内提交完税发票;4.如神通公司货物验收合格后七天没能支付货款于承达公司,承达公司会相应延迟下一批货物之生产时间,如神通公司未能在十四天内支付货款于承达公司,承达公司将全面停止生产时间直至神通公司付清款项,一切引起交货期延误由神通公司承担。第七章第2.2条约定如因神通公司未能按第六章要求付款而造成交货期延误,将由神通公司承担有关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承达公司述称: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为承达公司准备货物后,通知神通公司,神通公司派车运货至客户,并由神通公司报关,全部货物均出口至俄罗斯;2.双方实际的货款支付方式是每批次的货物签合同后预付30%的定金,收到承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尾款70%,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神通公司拖欠7359129.22元,是依据承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67557235.42元减去神通公司已付货款160198106.20元得出。承达公司并提交相关支付定金货款明细表、银行凭证、出境货物报检单、通关单、增值税发票为据。上述报检单载明的报检单位为承达公司、发货人为神通公司,并附有品名、规格、金额,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共54个批次。增值税发票共515份,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2日。神通公司确认承达公司已开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67557235.42元、已付货款160198106.20元,但表示发票金额高于合同约定的金额166788000元。对于差异金额769235.42元,承达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有无多送货物,神通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有无多收货物。承达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神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神通公司不同意支付。神通公司当庭主张应扣款251714元(具体项目包括海关查验、转船费、压车费、压柜柜租等),并当庭提供了承达扣款清单为据。神通公司庭后书面主张欠款金额应扣减双方确认减项部分SPA部分(DSTP/HC/33-1:5252476元)、扣款251714元,并要求承达公司交付依合同未交货物,并提交往来邮件、清单为据。承达公司不认可神通公司主张应扣减251714元款项的主张,对往来邮件不予认可,只同意扣减此前经双方核实的金额179198元。承达公司认为减项部分不在起诉范围内,未交货部分因神通公司未按时付款故未继续履行,如神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需另行协商确定履行方式。经审查,邮件主要为承达公司财务部叶敏琪(cathyye@sundartimbei.com)与神通公司林爱英(qyx-721@163.com)间的邮件往来。其中2013年6月13日cathyye@sundartimbei.com发送给qyx-721@163.com的邮件主张扣减减项RMB500W万,神通公司还欠付货款7648837.80元;2013年6月21日cathyye@sundartimbei.com发送给qyx-721@163.com的邮件主张附档发送的金额不对,且还有40000元左右的扣款要求发详细扣款清单及原因;2013年6月19日qyx-721@163.com发送给cathyye@sundartimbei.com邮件为第35批以后的扣款清单(金额共70550元)。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支付定金货款明细表、出境货物报检单、通关单、增值税发票、承达扣款清单、邮件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承达公司、神通公司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承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神通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货物,神通公司理应按双方实际履行方式付款。现本案争议焦点为:神通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承达公司诉请神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货款总额。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承达公司开票金额167557235.42元、神通公司实际付款160198106.20元。关于实际货款总额,承达公司主张即为开票金额167557235.42元,神通公司主张有九十多万元的差异。结合神通公司抗辩及证据,可知神通公司主张的九十多万元差异即为开票金额与合同价差异七十多万元以及扣款二十多万元。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方式为:每批次的货物签合同后预付30%的定金,收到承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承达公司起诉状中自认十日内)付清尾款70%。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双方正常履行期间,承达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货物,神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神通公司未就开票金额和合同金额间的差异提出异议。并且,本案为定作合同,标的额接近1.8亿元,合同内容为酒店家具、大理石等整体定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工程现场的情况有细部增减也符合常理。合同第一章第4.2条也载明有“合同总价按工地实际数量计算”的内容,可见合同实际金额与约定金额极有可能有出入。原审庭审中,承达公司、��通公司双方也表示无法确认有无多交或欠交货物。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于神通公司辩称的合同金额与开票金额有七十余万元差异不予支持,确认实际已履行总额应依承达公司所主张的开票金额为准确定,为167557235.42元。其次,关于扣减金额。神通公司主张应扣款251714元,承达公司不认可神通公司主张的应扣减251714元款项的主张,对其所主张的扣款依据往来邮件、扣款清单不予认可,只同意扣减此前经双方核实的金额179198元。经审查邮件全部内容,主要为承达公司财务部叶敏琪(cathyye@sundartimbei.com)与神通公司方林爱英(qyx-721@163.com)间的邮件往来,涉及讨论扣款、减项、催讨欠款等内容,具有连贯性、一致性,故原审法院对该些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邮件内容可知,神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发送邮件给承达公司主张自第35批后的送货应扣款70550��,承达公司回复主张金额不对且要求对其中40000元所有扣款发送扣款清单及原因。可见,双方扣款争议金额主要是第35批送货后的70550元争议金额有异议,此前扣款金额无异议。对35批次送货后的扣款金额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应扣款金额为181164元。对于神通公司超出此金额的扣款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神通公司欠付承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177965.22元,对应承达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货款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神通公司主张的减项5252476元,结合其抗辩理由可知,该部分确实不在承达公司诉请的范围内。关于合同未履行部分,承达公司未要求神通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且也表示因神通公司逾期付款,如神通公司要求履行的,应另行协商确定付款方式。涉案合同未最终履行完毕,双方就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最终了结,诉讼中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承达公司现只起诉要求神通公司支付已交货部分的货款,故该两部分均与本案诉讼无关。基于同样原由,第35批次后的扣款事宜双方可在合同日后履行过程中再行处理。对于上述三事项,本案均不予处理。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订约时预付30%订金、剩余70%货款在承达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承达公司便可向神通公司申请支付。双方实际履行方式为订约时预付30%订金、剩余70%货款于货物托运后承达公司向神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神通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承达公司支付。该付款方式的改变客观上对神通公司有利。承达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考虑客观合理的在途邮寄时间以及神通公司合理的付款期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神通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1日付清全部货款。现神通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确实给承达公司造成损失。现承达公司诉请神通公司赔偿损失,实际是要求神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拖欠的货款7177965.2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神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承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177965.2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7177965.2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率为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825元,由神通公司负担。上诉人神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额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因酒店设计方的设计更改而进行了SPA项目的裁减,双方也都认可。神通公司因承接俄罗斯海参崴凯悦商务酒店与度假酒店的项目与承达公司签订了固定家具及其他装饰材料的货物供应合同。同时双方的相关香港公司也签订了酒店项目的安装合同,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神通公司���承达公司先后签订了8份《货物材料供应合同》原合同金额为172055094.00元,合同签订后神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达公司30%预付款51587005.20元。之后因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俄罗斯业主及设计方设计方案更改,神通公司、承达公司协商同意将供应合同中的SPA部分项目作为减项处理,SPA项目货物不予供应,承达公司与神通公司之间有2013年6月13日的邮件往来,承认这部分金额从总合同中扣除(证据四),只是邮件中提到的金额数据500万跟合同中准确减扣SPA项目(DSTP/HC/33-1)金额5252476元略有出入,并且承达公司实际操作中也没有进行SPA项目的货物采购及生产,双方既然都认可这部分SPA项目从总合同中扣除减掉,那合同的总金额就应该由172055094元变更为166802618元。由此可看出承达公司到现在仍坚持合同总金额是172055094元是不尊重合同事实的行为。2.承达公司在原审���称神通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拖延贷款,是违背事实的说法。承达公司在货物供应的同时,与之相关的酒店内部安装是由承达公司相关联的(香港)合欣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由:香港巨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合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应的货物、发运的先后,货物的质量保证及安装的质量保证均由承达公司根据俄罗斯酒店现场工序的生产安排而定。2012年12月28日,双方公司就货款支付款项的事情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证据1)。协议书上明确规定了神通公司支付2000万用于以后发货,支付美金300万作为以后发货的保证金,双方约定汇率为1USD=RMB6,承达公司2000万贷款全部用完后,神通公司再另支付人民币贷款的同时,承达公司需要安排退还等值的美元给神通公司。可是当协议在执行的过程中,神通公司2013年4月3日付出最后一个600万(等值美金100万),2013年的6月19日神通公司又多付出100万,可承达公司这时仍未退回等值的100万美金,双方有邮件确认(证据3,2013年5月28日神通公司催要承达公司100万美金),直到2013年6月26日。承达公司与神通公司等相关的四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证据10),协商明确了100万不用退还神通公司,100万可以作为安装款。另外承达公司的相关合欣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中明确应该付给香港巨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服务费313116美元(折合人民币1878696元)可是这笔款项到目前为止,一直未付给神通公司的香港巨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神通公司保留:要求承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权利)。这一事实证明,是承达公司违约在先。3.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承达公司共计发出54批货物,已开出增值税发票167557235.42元,其中包括未发的货物货值7019831元的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未发的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提前开出。2013年6月19日,神通公司发邮件(证据6)要求承达公司提供未出货的货物明细及金额,用于准确对账。截止2013年6月19日,神通公司已付承达公司货物款项160198106.20元(证据9,银行凭证原审已提供)几天后,6月26日,承达公司发回邮件(证据7、证据8),告知神通公司未出货的货物明细及金额有7019831元,此时核对账目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时,神通公司确认:承达公司发出了共54批货物,货值只有人民币159782787元,而承达公司此时开出税票值为人民币167557235.42元,税票多开出7774448.42元,神通公司此时还多付人民币415319.2元(其中应该在发货报关过程中,违规操作的扣款项251714元并未计入),承达公司此时开给神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提前多开了,货未发完,发票已全部开出,承达公司自己核对账目,也了解这一情况,电话协商并承诺神通公司,税票既已提前全部开出,未发��货物以后无法开具税票,只好从香港,承达公司自己负责发货,并自行负责拖车、港杂、海运、报关等发货的一切费用,不再给神通公司开具税票。承达公司也在以后的4个月(2013年07月20日—2013年10月14日)里,也做到了从香港连续发出第56批—60批,5批货,共5个大柜,货值美金109541.28元,折合人民币657247.68(1USD=RMB6,协议规定)(证据11),报关的数据以及俄方客户重要提货提单,以及俄方用于清关的数据也陆续发给神通公司(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神通公司随后将这些数据邮件转发给了俄罗斯客户,由此可见,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承达公司实际出货的货值为160440034.68元,扣除神通公司的付款金额160198106.20元,未付的货款为241928.48元。基于以上事实,神通公司认为: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承达公司实际上多收神通公司货款415319.2元,承达公司故意在未发完货物的情况下(未发货的货物价值7019831元),提前开好、开完合同的全部税票,让神通公司提前付全部款项。4.原审中提到的扣款事项251714元,是真实存在的。原审判决回避证据事实,明显偏袒承达公司,损害神通公司利益。在实际发货的过程中,由于承达公司的违规操作:(1)生产不利,计划出的货物装车,报关了又告知没出货;(2)人员离职变动频繁,报关数据提供不及时;(3)业务交接混乱,致使相关部门,比如仓库发货与提供报关数据的贸易部门、提供货物价格的财务部门协调混乱,以上原因致使多批次的装车及拖车延误,报关数据不准确,多批次船期拖延、产生了多笔滞港费、拖车过夜压车费、码头仓储费、海关查柜费、转船费、改单费;(4)有时货物没赶上船,而工地急需,货物只好从俄罗斯边境发货,产生的陆运费,共计扣款人民币251714元,这些扣款是真实存在的,双方有邮件往来,况且承达公司对35批以前的扣款没有异议(证据4、证据7),到35批时,扣款已产生人民币208050元,后面的扣款差额人民币43214元(证据7)双方可以再核对。第40批,4个柜因装车缓慢,没赶上船拖到下一班船,产生费用;第41批因海关查柜,发现承达公司装车的货柜中,有两台安装用的机器及工具没有报关,此货柜只好退关,并接受海关罚款(证据2);第42批、43批、51批,拖车没在规定的时间赶到码头,产生压时费,另外还有2次从东北边境发陆运油漆及石材产生的陆运费(证据5),共计43214元。根据扣款计算,神通公司截止2013年10月14日,60批货发完,神通公司多付出承达公司人民币9785.52元(251714-241928.48=余款款项9785.52元)。35批以前的扣款人民币208050元,承达公司自己邮件都认可,原审法院仍不予支持有误(仅支��扣款人民币181164元)。承达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并不是实际发货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的神通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未就开票金额与合同差额提出异议的说法不能成立,合同中的减项SPA项目部分亦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而事实是,承达公司按照设计方、业主等几方的约定减掉此部分并给神通公司邮件予以确认,双方又在2013年6月25日最后一次核对账目,确定了未出货部分的货物价值及未出的货物详细清单。未发的货物双方也认可,无法开具税票,承达公司也承诺神通公司从香港自行发货给俄罗斯客户,承达公司提供发货数据及提货提单,神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此前的付款方式支付承达公司货款。事实上,承达公司已开始履行香港发货的5个批次,但承达公司发完第60批货物之后,在神通公司不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发货,由此给神通公司造成的损��,神通公司保留赔偿的权利,神通公司截止到承达公司发完第60批货,还多支付货款人民币9785.52元,所以原审判决神通公司按开票金额支付货款并交纳逾期利息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定作合同金额,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承达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神通公司拖欠承达公司的货款金额7177965.22元。在双方签订的8份《供应合同》中,均对付款和交货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参见第一份DSTP/HC/33供应合同第六章):1.合同签署后十四天内神通公司支付承达公司合同总价30%为工程定金。2.承达公司在出货前十五天须通知神通公司,并同时提供中英文出货清单及装箱资料,��便实行准备报送手续。3.每批货物在承达公司验收合格后,承达公司便可向神通公司申请该批次的尾款(即该批次金额减去该批次之30%定金),承达公司收到付款后按要求安排神通公司提供以及十日内提交完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交货方式为承达公司按照神通公司的要求准备好货物后,通知神通公司,神通公司自行报关并派车到承达公司工厂收货后,出口到俄罗斯。双方实际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后预付30%的定金,神通公司收到承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尾款即70%,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承达公司每批次实际交付出口的货物品名、数量和金额,与神通公司每批次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清单所截各项货物明细是完全一致的,承达公司在货物出口后开具给神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载各项货物明细和实际出货、出口报关的货物清单也是完全一致���。原审庭审时,神通公司当庭确认了前述交易方式,确认了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的各项货物,也确认收到了承达公司分批次开具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截至2013年6月第54批次货物交付后,承达公司共交付给神通公司货物总金额为167557235.42元,神通公司已付货款为160198106.20元。两抵后神通公司尚欠承达公司货款7359129.22元。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扣款181164元(承达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为17919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神通公司拖欠货款7177965.22元是准确的。二、神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SPA项目的裁减”,也与事实不符,承达公司从未与神通公司就该项目达成过裁减等任何变更协议或者条款。三、神通公司在上诉状第2条所称的“USD300万元作为发货的保证金”一事,不但与承达公司诉请的贷款金额无关,更无法据以得出神通公司臆断的“承达公司违约在先���。四、神通公司在上诉状第3条所称的“未发的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提前开出”纯属歪曲客观事实,具体答辩理由详见第一条。综上,在神通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形下,承达公司不但有权依据《供应合同》第六章第1条“如神通公司货物验收合格后七天没能支付货款于神通公司,承达公司将全面停止生产时间直至神通公司付清款项,一切引起交货期延误由神通公司承担”的约定,停止后续的货物生产和交付,而且有权追究神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承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神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2年12月28日的电子邮件及协议书,显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神通公司需支付未出货的货款2000万元���承达公司,并支付保证金300万美金给香港合欣发展有限公司。神通公司据此认为可以证明神通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二、2013年3月25日的电子邮件,显示神通公司要求承达公司承担因货物被海关查扣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海关罚款、船租费、柜租费、改单费等一切费用。三、2013年5月28日的电子邮件,显示神通公司要求承达公司退还余下的100万美元的保证金。神通公司认为据此可以证明承达公司没有按约定退还100万美元的保证金,神通公司一直正常付款。四、2013年6月13日的对账邮件,显示承达公司向神通公司确认截止当天的减扣除项目、神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已开票金额以及总扣款情况,其中总扣款金额显示为208050元。神通公司据此主张可以证明承达公司确认扣款SPA项目金额,从而导致合同总金额减少的事实。五、2013年6月13日的电子邮件及2013年6月19日的手机短信,显示承达公司委托神通公司发运油漆及石材到俄罗斯。六、2013年6月19日的对账邮件,显示神通公司要求承达公司确认未发货明细及金额。七、2013年6月19日的对账邮件,显示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的减扣款金额为208050元。八、2013年6月25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承达公司的未发货货物明细及未出货的货值金额701万元。九、付款明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神通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十、2013年6月26日的协议书,显示神通公司、承达公司、合欣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巨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四方就保证金余额100万美元的退还事项达成的协议,保证金余额100万美元转为香港巨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合欣发展有限公司的安装进度款,原保证金300万美元的协议承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十一、承达香港发货明细与货值(第56批至第60批),用以证明第56批至第60批的发货时间及货物价值。十二、第56批货物的发票、箱单、提单的电子邮件。十三、第57批货物的发票、箱单、提单的电子邮件。十四、第58批货物的发票、箱单、提单的电子邮件。十五、第59批货物的发票、箱单、提单的电子邮件。十六、第60批货物的发票、箱单、提单的电子邮件。十七、工作函,用以证明神通公司与承达公司协商变更交易方式为有了具体装货明细后,神通公司支付尾款70%。十八、协议书,显示甲方为神通公司、乙方为承达公司、丙方为香港巨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方为合欣发展公司,就货款服务费及代支费用事项达成的协议,神通公司据此认为可以证明承达公司确认未发货的部分货值有735万元,扣除神通公司代付的签证费及承达公司应付的服务费后,神通公司的应付货款价值为5480433元。协议书落款的甲方、丙方处没有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以上十八组证据,神通公司均没有提交原件予法庭核对。十九、合同附件两份、出境货物通关单(合同附件有原件、出境货物通关单没有原件),用以证明承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与合同附件中的单价不相符合,部分货物的申报价格远超过合同附件金额。对此,承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涉300万美元的保证金与承达公司无关,至于2000万人民币是否已支付不能确定。2.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邮件上的发件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但神通公司在邮件的落款时间却是2012年5月6日。3.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丙方没有盖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签名。4.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若变更合同内容会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并非通过邮件方式随意更改。6.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二到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证据四一致。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所载的总出货金额、总收款金额、总收定金额予以确认。8.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所诉是前54批货款。10.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承达公司认为双方的交易惯例都是按照神通公司的要求,承达公司备好货物后,由神通公司安排装车并自行报关,神通公司对货物品名及单价核对无误后,承达公司向神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神通公司向承达公司支付70%的余款。故无论出境货物通关单、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品名、单价与原合同是否有差异,均不影响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实际交易数量及金额,承达公司不存在擅自修改数量及单价的情况。二审期间,承达公司再一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共54批次货物的余款。承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神通公司将保证金300万元美金支付给合欣公司并非承达公司,结合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可知各方已就保证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承达公司不存在与神通公司在保证金上的欠款问题。神通公司主张承达公司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共发出54批货物,在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67557235.42元中包含未发货物价值7019831元,只有电子邮件为证。双方的交货及报关流程为:由神通公司自行报关,并派车到承达公司工厂装货,报关出口后,承达公司依据报关出口的货物明细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神通公司。案涉货物的报检单、通关单、报关明细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神通公司确认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办理退税。此外,神通公司主张应扣款金额为251714元,提交的证据有往来邮件及扣款清单,承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是,承达公司庭后确认依照2013年6月13日邮件显示的总扣款金额208050元进行扣款。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承达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双方确认案涉争议货物的开票金额为167557235.42元,神通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160198106.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神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承达公司实际交付的货款总额如何认定;二、关于扣减金额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承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神通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7月12日共54批次货物的余款,故神通公司提交54批次后的货款及扣款事宜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关于货款总额,虽然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金额,但同时约定合同内的数量只参考,最终只合同数量将会根据工地实际数量以作计算,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减项目必然导致原合同金额发生变更,故案涉争议货物的货款价值仍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方式来看,案涉货物是由神通公司装车后自行报关,再由承达公司依据报关出口的货物明细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且,案涉货物的报检单、通关单、报关明细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神通公司并确认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办理退税。神通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开票金额包含部分未发货物,但是电子邮件本身不足以证实承达公司将未发货的货值提��开具发票,故对神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神通公司还主张承达公司擅自修改单价,但提交的合同附件与出境货物通关单显示的品名、规格不能相互对应,故对神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考虑到神通公司自行报关的交易惯例,且已办理全部的出口退税,原审法院确认承达公司实际交付的货款总额以开票金额167557235.42元为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付款情况,神通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160198106.20元,其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按照约定实际先付货款2000万元,且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皆与承达公司无关,神通公司抗辩承达公司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神通公司未在收到承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尾款70%即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神通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应扣款金额为251714元,包括海关查验、转船费、压车费、压柜柜租等费用,并提供了扣款清单及电子邮件为证。如原审法院所述,神通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主要为承达公司财务叶敏琪与神通公司林爱英之间的邮件往来,涉及讨论的内容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故对神通公司提供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承达公司在邮件中并未全部确认扣款251714元,而是回复主张金额不对且要求对其中40000元所有扣款发送扣款清单及原因。在2013年6月13日由承达公司财务部叶敏琪发送给神通公司林爱英的电子邮件中,承达公司确认总扣款金额为208050元,承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神通公司超出此金额的扣款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通公司应当向承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151079.22元(167557235.42元-160198106.20元-208050元=7151079.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1079.22基数,参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承达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神通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151079.2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7151079.2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东莞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825元,由烟台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61858元,由东莞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967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2046元,由烟台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61858元,由东莞承达木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88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故本院无需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3页共2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