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书民、刘俊荣、于立兰、李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书民,刘俊荣,于立兰,李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62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夏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书民,村民。被告刘俊荣,村民。被告于立兰,村民。被告李二强,村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书民、刘俊荣、于立兰、李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民、刘俊荣、于立兰、李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书民、刘俊荣经被告于立兰、李二强担保,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夏信用社借款90000元,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书民、刘俊荣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2、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是于立兰、李二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李书民、刘俊荣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夏信用社借款90000元,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于立兰、李二强与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书民、刘俊荣依法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立兰、李二强与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李书民、刘俊荣没有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人于立兰、李二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立兰、李二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于立兰、李二强作为共同保证人对所有债务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请求被告于立兰、李二强承担还款义务,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于立兰、李二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书民、刘俊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民、刘俊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于立兰、李二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李书民、刘俊荣、于立兰、李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生审判员 李沐华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