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季忠翠与洪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翠,洪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季忠翠,经商。委托代理人:何益虎。被告:洪特军,经商。原告季忠翠诉被告洪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特军立即偿还结欠的借款利息42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翠的委托代理人何益虎、被告洪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特军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09年1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借款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0月10日,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利息为42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丽青商初字第754号],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本院调解中,原告撤回对429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就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及担保人方小兰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429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特军结欠原告季忠翠借款利息4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的准备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忠翠借款利息4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洪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