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当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韦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次女韦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父母不但不劝阻,还帮助被告与原告吵架,被告母亲甚至拿菜刀和原告吵架。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春节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好转。2015年6月原告意外怀孕,又因与被告吵架生气导致流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都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韦某甲,2012年9月19日生育次女韦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同居生活。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