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邢兰美、何屾与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一案的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屾,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宁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何屾,女,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赔偿请求人暨赔偿请求人何屾的代理人邢兰美(何屾之母),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镇兴路。法定代表人芮铭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邢光虎、张道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何屾、邢兰美因认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迟延交房、违法执行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高淳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高淳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1日,赔偿请求人何屾、邢兰美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高淳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高淳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定其针对具体的申请事项,理由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对何屾、邢兰美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何屾、邢兰美述称,高淳法院应其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26046.69元(具体包括:1、迟延金481942.69元;2、水、电、气合计5684元;3、占用期间物业费1420元;4、占用期间损坏装潢及房屋维修费3000元;5、垫付卖方过户费用的利息计4700元;6、索回赠送物品折价费293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22日,赔偿请求人邢兰美以何屾的名义竞买了高淳县固城湖花园37栋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于28日缴清了全部款项。2013年9月12日,高淳法院作出了(2012)高执字第461号裁定,但因原房主的借款抵押未解,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于2013年9月17日才完成解押手续。2013年9月22日,房产转户完成,但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让赔偿请求人垫付117500元过户手续费,而公告当时称双方各自承担费用。转户结束后,赔偿请求人去找高淳法院执��承办法官孙剑华要求入住,却被告知其已将钥匙分配给了被执行人XX和债权人之一的夏崇鹏,并为他们分割确定了房间,并因此导致他们之间在房间内打群架,损坏了房屋装潢,造成水、电欠费。赔偿请求人向承办法官要钥匙入住,承办法官却称需要另行进行民事诉讼,要判决书才行。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赔偿请求人借高利贷半数缴纳诉讼费用10356元,且在诉讼时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拖延了诉讼时间。在取得民事判决书后的强制执行中,高淳法院无故中止执行,拖延十个月,致使赔偿请求人在2014年6月9日才拿到钥匙。此后,原房主李英却又多次找赔偿请求人要钱或者拿走东西,经高淳法院领导从中协调,赔偿请求人无奈又付给李英29300元,以求安宁。根据《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财产变卖后,需从现占用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裁定书中也有相关交付依据。赔偿请求人不理解,为什么其他案件中拍卖成交就是交房依据,而赔偿请求人的成交的房屋就不可以?为何占有人能得到大门钥匙?法官为什么将钥匙交给他们?案件结束后,法院为何支持原房主的另行支付室内家具、家电钱款的请求?由于高淳法院错误执行,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公序良俗和买卖公平的原则,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直接经济损失526046.69元,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变卖公告》、网络报价成交价格确认单;2、高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收据两份;3、(2012)高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4、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完税证明、机打发票、银行转帐流水单、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支票、收条;6、房屋所有权证(高房权证淳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宁高国用(2013)第03769号);7、XX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8、高淳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联、江苏省电力公司高淳县供电公司发票联、停气置换天然气通知;9、固城湖花园屋面工序排放表;10、南京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唐景贵、施祥景、孙秋香出具的《证人证言》;11、诉讼费收据1张;12、(2013)高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13、李英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4、何屾、刑兰美于2014年6月4日写的《自述材料》;15、何屾、刑兰美于2014年6月9日写的《自述材料》;16、何屾、刑兰美于2015年1月7日写的《自述材料》;17、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对XX、李英作出的《通知》、相关设备清单;18、李英所写收条一份;19、(2015)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高淳法院辩称:1、何屾、邢兰美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1)邢兰美并非高淳法院涉案执行案件当事人,也非高淳法院变卖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与法院相关民事执行过程没有关联,不是提起国家赔偿的适格主体;(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院于2012年10月22日启动对被执行人李英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程序,因三次拍卖均流拍,故依法裁定对其予以变卖,不存在上述国家赔偿范围界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国家赔偿。2、房屋交付义务主体是居住其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法院迟延交付,何屾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拍卖或变卖房屋,不能等同于法院自己在卖房屋。变卖中,法院已经通过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向竞买人明确不负责交付的风险提示,且对房屋实际状况未作任何隐瞒,何屾在参与变卖交易之前,对此签名并承诺愿意以2013年6月9日变卖公告以及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司法变卖网络电子竞价规则》、《竞买人注册帐户通知单》中所确定的价格和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对法院不负责清空且对竞买可能存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何屾竞得涉案房屋并将价款交至我院后,我院及时裁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且何屾也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我院已经正确履行了执行职责。3、因被执行人XX、李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何屾对变卖及成交过程亦不持异议。房屋迟延交付是居住其中的被执行人未按法院要求履行义务,法院对此可以强制执行,但不能将此等同于法院错误执行。4、何屾针对被执行人迟延迁让已经另案诉讼并已执结。何屾购得涉案房屋后,因居住其中的XX、李英提出需要安置(变卖房产系其名下唯一住房),另外家具、电器等双方亦未协商成功,故何屾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我院。我院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后并生效后,何屾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家具、电器处理方案双方未能谈妥,何屾提出如及时腾空房屋且家具、电器不搬走(列有清单)可以补偿给XX、李英5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XX、李英后来因另行租房未成功而反悔。期间,我院曾组织大量人力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搬迁,但因XX当时手持刀、汽油等,致使强制执行未果。2014年6月9日,我院强制执行并将房屋钥匙交何屾。何屾接收房屋后���住,表示未搬走的家具、电器等归XX、李英所有,但因其未在约定时间内搬出,原承诺的补偿款不再支付。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处理产生纠纷,经协调邢兰美给予对方23900元了结。据此可见,何屾对交房义务主体是清楚的,之前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有预判,双方因涉案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补偿未达成协议,赔偿请求人才通过诉讼、执行途径解决。我院在该起执行案件中并不存在违法执行情形,属于正常审限内执结。综上,请求驳回邢兰美、何屾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高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2、(2013)高委变字第01号《变卖委托书》;3、《司法变卖网络电子竞价规则》;4、《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司法变卖意向竞买人报名表》。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质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高淳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6、11、12、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完整,认为证据4、5、7-10、14-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赔偿请求人对高淳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何屾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赔偿申请人没有关系。经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8、9、11、12、17-19均来源合法且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赔偿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系证人证言或赔偿请求人的自述,证人既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赔偿义务机关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XX、李英因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钱款支付义务,高淳法院经申请立案(2012)高执字第461号执行案件,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三次拍卖均无果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高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119.35万予以变卖。2013年6月9日,高淳法院发布变卖公告,里面写明“变卖成交后,本院只出具相关裁判文书,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权利的过户、变更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变卖标的以实际状况为准,不排除变卖标的有本院未知事项及瑕疵的存在,故本院对变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不限于已告知的瑕疵),竞买人应充分考虑瑕疵风险因素及其他综合因素,慎重竞买”等内容。2013年8月22日,何屾在《竞买人注册帐户通知单》与《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司法变卖意向竞买人报名表》上签名确认,承诺愿意���2013年6月9日变卖公告以及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司法变卖网络电子竞价规则》、《竞买人注册帐户通知单》中所确定的价格和方式购买财产。《竞买人注册帐户通知单》上写明“每个竞买帐户限进一人,入场前请将手机调至振动状态”等内容。《司法变卖网络电子竞价规则》写明“该标的房屋现有人居住,具体情况竞买人需自行了解,法院不负责迁让”等内容。同日,何屾一人进入竞买场地,并以溢价48%即173万竞得涉案房屋。2013年8月28日,何屾向高淳法院缴清173万元。同年9月17日,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赔偿请求人垫付117500元(该款后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持高淳法院的相关执行裁定书于9月22日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因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XX、李英的唯一住房且实际居住其中,赔偿请求人与实际居住人进行协商无果后,向高淳法院索要房屋钥匙要求入住涉案房屋,高淳法院告知其需另行提起房屋迁让的民事诉讼。2013年10月30日,赔偿请求人向高淳法院另行提起房屋迁让之诉,要求实际居住人迁出房屋,并为此先行缴纳诉讼费10356元。2013年12月3日,高淳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XX、李英腾空涉案房屋并交由何屾。判决生效后,何屾于2014年1月26日向高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双方就房屋内家具、电器进行了协商但未果。2014年6月9日,高淳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并将钥匙交由何屾并由其入住,但涉案房屋内的家具、电器未搬走。后XX、李英因房屋内家具、电器等而多次找赔偿请求人协商谈判,并发生纠纷。后经高淳法院居中协调,邢兰美支付XX、李英23900元,双方就此了结。2015年3月11日��赔偿请求人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高淳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高淳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定其针对具体的申请事项,理由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质证过程中,邢兰美陈述称自己以前也曾购买过法院组织拍卖的房产,但没有遇到此类情况,以前买房子都是没有人居住的。高淳法院陈述称拍卖有人居住里面的房屋与法院清空后的房屋,两者价格不一样,参与竞买人应该清楚;之前竞买成功的房屋,若原住房人居住其内,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将人赶走,需另行进行房屋迁让之诉,现在因为是网络拍卖,为避免矛盾,原则上要求清空房屋。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涉案房屋的竞买人、竞买后的产权人以及后续的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均系本案赔偿请求人何屾,虽然邢兰美系何屾的母亲,且在系列过程中实际办理相关事务,但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故邢兰美作为本案国家赔偿请求人的主体不适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决定驳回其申请。2、高淳法院在办理(2012)高执字第461号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XX、李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启动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拍卖程序,并在三次拍卖无果后裁定予以变卖,该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3、何屾竞买涉案房屋成功后,高淳法院及时出具了裁定书,何屾亦在此后不久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至于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所垫付的相关���用,并非高淳法院所致,且该费用后来亦予以返还;4、涉案房屋进行变卖前,在高淳法院的变卖公告、《司法变卖网络电子竞价规则》等上面,均已注明“变卖标的以实际状况为准”、“该标的房屋现有人居住,具体情况竞买人需自行了解,法院不负责迁让”等内容,何屾亦在相关通知单、报名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明知。何屾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要求入住,因为原产权人XX、李英居住涉案房屋内且拒绝搬离,高淳法院告知其需另行提起房屋迁让之诉,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执行工作实践。何屾认为高淳法院应依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规则直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5、(2013)��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因XX、李英未主动搬出涉案房屋且经协商无果后,何屾于2014年1月26日向高淳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高淳法院立案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未果后,于同年6月9日强制执行并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由何屾,由其入住。该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6、因涉案房屋变卖时,变卖价格并未包括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的价格,何屾虽搬入该房内,但因被执行人XX、李英的家具、电器尚在涉案房屋内,故高淳法院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组织进行了协调,并由邢兰美支付李英23900元以了结纠纷。该行为系高淳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结束后,为防止矛盾扩大而采取的居中协调行为,其结果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高淳法院在进行涉案房屋��拍卖、变卖、过户、强制执行搬离及后续协调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赔偿请求人何屾所称上述行为违法并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526046.69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驳回赔偿请求人邢兰美的国家赔偿申请;二、驳回赔偿请求人何屾关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迟延交房、违法强制执行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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