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耿艳、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耿艳,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23号原告郭丽丽。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艳。被告李杰。原告郭丽丽与被告耿艳、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艳、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诉称,被告耿艳于2015年7月19日向我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及收据一支,约定2015年9月1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艳、李杰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李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耿艳负担,被告李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