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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大道景阳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越尘,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蓬分理处负责任人。被告刘冬生。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柏于2015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高越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生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刘冬生在我单位借款12200元,约定月利率9.1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7日,被告刘冬生在我单位借款1600元,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3日,被告刘冬生在我单位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22日。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冬生在我单位借款1100元,约定月利率8.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7日。四笔借款总计29900元。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总计299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冬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佐证。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刘冬生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200元,约定月利率9.1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7日,被告刘冬生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元,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3日,被告刘冬生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22日;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冬生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元,约定月利率8.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7日。上述四笔借款总计金额29900元,每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并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9日改建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冬生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9900元;二、被告刘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2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9.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6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7.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7.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1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分别计算至各自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刘冬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俐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