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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隆香诉被告杨隆群、王承祥、王雅乐、王政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隆香,王承祥,王雅乐,杨隆群,王政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杨隆香,女,生于1941年3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元杰(特别授权),女,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承祥,男,生于1955年2月19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雅乐,男,生于1991年9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隆群,女,生于1962年6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景玲,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权,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杨隆香诉被告杨隆群、王承祥、王雅乐、王政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隆香、被告王承祥、王政权、杨隆群及委托代理人景玲到庭参加诉讼。王雅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隆香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杨隆群雇请被告王承祥、王雅乐、王政权到原告家自留林开荒。原告发现并上前制止无果,双方遂发生争吵,原告便去夺被告王承祥手里开荒用的弯刀,王成祥用胳膊撞击原告,被告王雅乐趁机用脚绊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家属得知后赶到现场,拨打110、120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枕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0137.8元,被告王承祥预付6000元。四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为此,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77.88元。原告杨隆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10137.88元;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5、茶园承包解除协议,证明被告杨隆群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0年就解除了。被告杨隆琼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是恶人先告状,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双方纠纷是为林权权属的问题,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伪证,答辩人按照承包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是建山乡政府通知答辩人这样做的。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没有效力的,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应当对整个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告的四个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肢体接触,事发时只有原告和另一人在场,证人证言中说有一个小伙子踢了原告,具体是谁踢的不知道,原告是70多岁的老年人,是自己站立不稳倒地的。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不完全病历看出,原告根本没有伤,却赖在医院35天不出院,药费只有3500元,可以看出没有治疗的必要性,仅检查费就有3千多元,出院时也开了2千多元的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证据不足,希望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隆琼提交以下提交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茶园承包补充说明,证明被告杨隆群雇请其他被告砍荒是合法的;2、名山区林业局建山工作站关于杨隆群砍荒一事调查情况、出警情况说明、照片3张,林业局情况报告、区委宣传部信件、关于雅林收信(2015)27号的回复、建山乡人民政府证明、林权证,证明本案起因是原告阻止被告开荒的行为,原告的林权证是虚假的,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已经正式启动撤销程序;3、周开华、杨建英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承祥辩称,认可被告杨隆群的辩称意见。2015年7月6日,乡政府叫王承祥用三轮车把魏方强载上山去指边界,原告在路上挡住王承祥,王承祥就跑了,后来听到原告说王承祥打死人了。原告就喊了一、二十人来将王承祥推的推、拉的拉,还吐王承祥口水,原告亲属非要让王承祥把原告拉到医院治疗,后来有人打了110,派出所来了,还是要求王承祥把原告送到医院,王承祥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完全不该赔,原告陈述的6千元是王承祥付的现金,不是预付医疗费,是借给原告的,原告要退还给王承祥。被告王政权辩称,当天是杨隆群请我们去帮她干活路的,王政权和原告从来没有肢体接触,王政权亲眼看到原告撞王承祥,王承祥闪了,又看到原告去撞另一个小伙子,小伙子也闪了,一分钟后,我们这些人全部都离开了,各人去干各人的事了。对于原告的诉请是无理要求,王政权不同意赔偿。王雅乐未到庭无答辩。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蒙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11份、证明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隆群、王承祥、王政权对原告提交的茶园土地承包解除协议持异议,本院认为,解除协议上仅有甲方签章,无乙方杨隆群签名,且无解除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其余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杨隆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证明杨隆群与建山乡政府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200亩茶园承包合同后,与原告等人就林权的权属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向蒙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周开华、侯全芝、胡作英三人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杨建英、杨有芬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周开华、侯全芝、胡作英三人系现场目击证人,本院对三人陈述中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周帅、杨有芬、王雅乐陈述的部份事实,予以采信,杨建英事发后到现场,未能证实案发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隆群与名山区建山乡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止观寺茶园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杨隆群在管理茶园过程中,与原告等人就止观寺林地使用权多次发生争执,经林业行政部门处理未果。2015年7月6日杨隆群雇请被告王承祥、王政权等十多人到止观寺山上开荒,并邀约王雅乐、周帅帮其“扎堂子”。被告王承祥、王雅乐等人刚到止观寺山上,原告便上前阻止其开荒,与王承祥、王雅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在原告与王承祥身体碰撞的过程中,王雅乐用脚绊了原告的脚一下,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型脑伤,枕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药费10137.8元,住院期间王承祥支付原告6000元。2015年7月22日双方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公安分局蒙阳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诉请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查确认为:医疗费10137.8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2937.8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均不予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为林地权属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于双方遇事不理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承祥、王雅乐的行为结合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过错明显,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杨隆群唆使被告王雅乐帮其“扎堂子”,应当对被告王雅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政权实施有侵权行为,对其诉请王政权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过错,原告损失自行负担40%,被告负担60%,即原告获赔金额为7762.73元(12937.88×60%),扣除被告王承祥已支付的现金6000元后,余款1762.73元,由被告王承祥、王雅乐、杨隆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承祥主张已付原告的6000元是借款,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承祥、王雅乐、杨隆群连带赔偿原告杨隆香损失1762.7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隆香负担60元,被告王承祥、王雅乐、杨隆群连带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