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05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邹德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邹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05778号原告:周某,男。法定代理人:兰树华。被告:邹德峰,男。原告周某诉被告邹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母亲王玉清与原告母亲兰树华因房后土地边界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邹德峰与原告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入住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6.57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6.57元、护理费291.24元(48.5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57.81元。被告邹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案外人兰树华与王玉清因房后土地边界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周某持械参与争执,后被告邹德峰与原告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邹德峰致原告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周某当日入住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55.57元,并于当日在庄河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71元。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大衡(2015)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2015年3月14日被他人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2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2766.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德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57.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照片、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案外人兰树华与王玉清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原、被告为此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德峰作为案外人王玉清的儿子,应从中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显然存有过错。原告持械参与争执,致此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综上,被告应对致原告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邹德峰应承担7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9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元、被告邹德峰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