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万芬与张子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万芬,张子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谢万芬,女,1957年6月1日生。被执行人张子于,男,1943年8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谢万芬与被执行人张子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由张子于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尚欠谢万芬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执行人张子于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申请执行人谢万芬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子于偿还尚欠的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子于的遗产位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天马居民小组天马74号房屋属集体土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子于的遗产继承人武惠勇、张丽、王丽琴、张建伟、张建弘均表示不继承张子于的任何遗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执字第2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杨光荣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