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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62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6号楼余门,组织机构代码23900929-3。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礼国钧,该公司干部。被告李泽华,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地华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5********。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礼国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泽华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地华里16-5-202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面积63.78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11年1月1日前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3年1月1日后每月每平方米0.7元,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地华里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具备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4、地华里小区物业费调整标准,证明原告调整物业费经业主委员会同意。5、南开物业管理办公室及华苑街道办理出向地华里业主会出具的《关于地华里物业管理工作的建议》,证明在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6、地华里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地华里小区业主会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前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费12月31日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费12月31日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上述合同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13年1月6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另查,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地华里小区业主会于2012年7月4日出具《说明》,载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于2011年8月到期,2011年8月至12月仍延续原合同。该业主会又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说明》,载明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于2013年12月底到期,决定2014年1月至3月仍延续该合同。再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系南开区华苑小区地华里16-5-202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3.78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816.69元(0.45元/月/平方米×63.78平方米×24月+0.6元/月/平方米×63.78平方米×12月+0.7元/月/平方米×63.78平方米×1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地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金额1767元低于被告欠付金额1816.69元,同意按照诉请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泽华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767元的90%计159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担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81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