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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大众出租汽车沿本市四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溧阳路路口时,因违章左转被执勤交通警察蒋某某发现并示意其停车,被告人朱某某未予理会而加速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车辆碰擦到交通警察蒋某某的右手臂,致其受伤。嗣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警察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冈上肌损伤,该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