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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小芳、曹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小芳,曹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小芳。被告曹恋兰,系被告蒋小芳之母。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与被告蒋小芳、被告曹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资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芳、被告曹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蒋小芳系被告曹恋兰之子,并且共同居住。2011年5月13日,被告蒋小芳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属下州门司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蒋小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0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州门司信用社与被告蒋小芳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州门司信用社向被告蒋小芳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实际提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付本息。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小芳、被告曹恋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17.04元(含加付利息),合计31017.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蒋小芳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小芳、被告曹恋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小芳系被告曹恋兰之子。2011年5月13日,被告蒋小芳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属下州门司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蒋小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0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州门司信用社与被告蒋小芳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州门司信用社向被告蒋小芳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蒋小芳实际提款。被告蒋小芳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小芳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小芳与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州门司信用社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小芳发放了贷款20000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蒋小芳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蒋小芳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到期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恋兰在被告蒋小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蒋小芳属于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且被告曹恋兰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未提出异议,故对此债务,被告曹恋兰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小芳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果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小芳承担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芳、被告曹恋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二、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总计370元,由被告蒋小芳、被告曹恋兰负担。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