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恒昌与曾世玺、邱吉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昌,曾世玺,邱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任恒昌。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世玺。被告邱吉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恒昌与被告曾世玺、邱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恒昌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曾世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恒昌诉称,2014年11月8日5时20分左右���被告曾世玺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鲈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原告任恒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鲈乡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恒昌与曾世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邱吉飞,且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789.55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5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6272.02元,以上合计237126.3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另外原告主张的所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医药费部分扣除20%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50%进行赔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只能按照50%责任赔偿,不上浮。具体质证时一一说明。被告曾世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吉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5时20分左右,曾世玺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鲈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任恒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鲈乡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任恒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世玺、任恒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0日,受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任恒昌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吉飞,肇事驾驶员为被告曾世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曾世玺垫付给原告1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车损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9789.55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两张2015年5月27日、6月25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支持。另外还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曾世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39789.55元,对于没有病历对应的医药费发票,该部分医药费发生在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78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按50元每天计算25天。被告曾世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曾世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在合理范��。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被告曾世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8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9个月,提交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曾世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2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本身只能证明有这么一个村民,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对于单位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交送货单等必要证据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直为七里香菜馆提供螺丝等水产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个月的误工期限符合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933.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被告曾世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514.8元,按江苏城镇标准34346元每年计算19年,提供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予以证实。被告曾世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于1954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生活居住在吴江满一年以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金为13051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曾世玺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任恒昌与曾世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6272.02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曾世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曾世玺、邱吉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272.02元。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5539.5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933.6元、残疾赔偿金1305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67948.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15487.95元。及鉴定费6272.0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45539.5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恒昌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167948.4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恒昌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任恒昌损失中的财产部分为2000元,未超过财产部分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220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93487.95元(未包含鉴定费),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曾世玺、任恒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邱吉飞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由曾世玺承担60%,即56092.77元。被告曾世玺还需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任恒昌鉴定费3136.01元,综上,被告曾世玺合计应承担59228.78元。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曾世玺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28.7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项损失共计181228.78元。事发后,被告曾世玺已向原告垫付的152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曾世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恒昌医药费等各项损共计171228.78元,其中给付原告任恒昌156681.78元,返还被告曾世玺14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恒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任恒昌负担140元,由被告曾世玺负担653元,已从其垫付给原告15200元的上述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颢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