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卓美花、沈贤进等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玉环县刘园股份经济合作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玉环县刘园股份经济合作社,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玉环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卓美花。原告:沈贤进。原告:沈春华。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妙英。被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苏平。被告:玉环县刘园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秉增。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绪统。委托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海滨。原告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诉被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园社区)、玉环县刘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刘园经济合作社)、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玉环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刘园社区、刘园经济合作社的申请,依法追加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玉环县水利局为本案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被告刘园社区、刘园经济合作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水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诉称:原告卓美花与沈兴允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沈贤进、沈春华。2015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卓美花与沈兴允从山上摘菜回家,途经被告刘园社区管理的刘园山塘边小桥时,沈兴允脚被简易桥的空心水泥板勾住跌入水库,经陈屿派出所救助至玉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作为刘园山塘的管理者及所有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危险防范职责,致使沈兴允死亡,存在过错。特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沈兴允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341.51元、护理费399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74891.51元中的80%计人民币219913.21元。被告刘园社区、刘园经济合作社辩称:1、沈兴允掉落刘园山塘中最后死亡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跌落地点及跌落位置并无证据支持,两被告不予认可;2、两被告并非水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水塘的管理单位应为被告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及被告玉环县水利局;3、原告主张的责任分配及赔偿标准不合理,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麦屿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并非刘园山塘的所有人,其对刘园山塘的管理是行政上的安全管理,是作为乡镇政府的行政职能,与民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水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沈兴允出生于1938年10月13日,其与原告卓美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沈贤进、沈春华。2015年7月14日下午,沈兴允被人发现掉落至刘园山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园社区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大麦屿街道及玉环县民政局提交了一份关于紧急要求经济补偿的报告,陈述沈兴允被水泥板勾住跌落水库,抢救无效死亡,要求经济补偿,并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刘园山塘处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由被告刘园社区建造于上世纪50年代,库容约为1.2万立方米。该山塘一面靠近山体,另外三面为防止行人通行时出现意外由铁丝围栏加高。山塘共有入水口两处,原告主张的死者沈兴允的跌落地点系其中一处入水口上方的水泥板。该水泥板宽约50厘米,与水塘相距超过80厘米,与入水口下方距离70厘米左右。为便于山水流入山塘,该入水口设计为斜坡,其中并无乱石。事发时,该入水口中并无山水流过。被告刘园社区在山塘边设有警示牌,提醒行人勿进行涉水作业。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园社区对该山塘周围重新进行了改造。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沈兴允的死亡证明、今日玉环报、照片、关于紧急要求经济补偿的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涉案的刘园山塘在被告刘园社区的管辖范围内,并由其建造。根据谁建造、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被告刘园社区对刘园山塘负有管理责任。原告主张其余三被告对刘园山塘负有民事管理责任,并提供了今日玉环报中刊登的责任人名单,但该证据是玉环县水库山塘海塘海闸防汛报案巡查的责任人名单,是县政府从行政责任的角度确定防汛工作的责任人,不能证明其余三被告对刘园山塘负有民事责任。关于刘园山塘的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告刘园社区而言,山塘虽然处于其管辖的范围内,但山塘周围呈开放状态,未禁止他人通行,故不能对其苛以过于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一方面,山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符合一般民众的通常认识,被告刘园社区已设置了警示提醒,该警示提醒应当视为被告刘园社区已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另一方面,山塘已经通过围栏加高,涉案提及的水泥板宽度达50厘米,只要行人在通行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就足以安全通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园社区对刘园山塘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沈兴允的死亡系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引起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预交1500元),由原告卓美花、沈贤进、沈春华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