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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易运清与柴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运清,柴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易运清,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璇,男,汉族,住益阳市长春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59634-7。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运清与被告柴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运清的委托代理人吴畅咪、被告柴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运清诉称:2015年3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柴璇驾驶的湘H9R1**号小型面包车沿益阳市资阳区政务中心路段由北往南直行时,与原告易运清驾驶的湘H215**号沿长春路由西往东直行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受损、原告易运清及其搭乘人员袁丽君(另案原告)受伤,原告易运清伤后送往益阳市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柴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运清负次要责任。被告柴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5982.8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柴璇辩称:医疗费部分已支付易运清、袁丽君共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损失应提交营业执照及合同,如不能提交,保险公司则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鉴定费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易运清、袁丽君医疗费共10000元;摩托车损失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柴璇驾驶的湘H9R1**号小型面包车沿益阳市资阳区政务中心路段由北往南直行时,与原告易运清驾驶的湘H21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春路由西往东直行时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易运清及摩托车搭乘人员袁丽君受伤。原告易运清伤后入住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64天。原告易运清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易运清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治疗费用5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期需陪护2周。该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璇负主要责任,原告易运清负次要责任,袁丽君不承担责任。被告柴璇驾驶的湘H9R1**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易运清、另案袁丽君与被告柴璇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出10000元的部分已达成2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易运清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38167.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护理费7612.58元(35623元/年÷365×78天)、误工费19564.75元(39237元/年÷365×182天)、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0745.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1567.95元(医疗费38167.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7677.33元(护理费7612.58元+误工费19564.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项下1000元。另案袁丽君的损失为:医疗费3724.6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2635.12元(35623元/年÷365×27天)、误工费3224.95元(39237元/年÷365×3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584.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924.64元(医疗费3724.6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260.07元(护理费2635.12元+误工费3224.95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易运清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益阳市大桥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所工作证明、调解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柴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运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柴璇承担主要责任,易运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易运清、另案袁丽君与被告柴璇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的损失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易运清与另案袁丽君的损失,即赔偿原告易运清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7677.33元(护理费7612.58元+误工费19564.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项下1000元,赔偿另案袁丽君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9162.54元(护理费2635.12元+误工费6127.42元+交通费400元)。另原告易运清与另案袁丽君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易运清与另案袁丽君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运清27677.33元;二、驳回原告易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共计27677.33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柴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