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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铁中刑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志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太铁中刑执字第524号罪犯贾志军,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罪犯贾志军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运中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贾志军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1次,监狱嘉奖1次,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共获得监狱表扬1次,监狱嘉奖1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本院认为,罪犯贾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志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满京伟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张雳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