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文飞龙与杨健、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飞龙,杨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文飞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健,男,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飞龙与杨健、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杨健驾驶陕CH50**号小轿车在眉县金渠镇河底村农贸市场路段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健送原告到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膝关节损伤,踝关节骨折等症状,并建议住院治疗。按照医院要求,原告住院48天后伤势稳定,但原告膝关节仍不见好转,建议到宝鸡大医院治疗。原告被转至宝鸡市解放军三医院,在三医院经诊断,原告除踝关节损伤外,膝关节半月板也发生损伤。原告在三医院住院5天后伤势稳定,由于经济状况原告只好回家休息,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并要求定期复查。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花费一万多元,除原告负担门诊费用为,其余全部已由被告杨健负担。该起交通事故,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蔡家坡镇,全家人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杨健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的,被告杨健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又因为被告杨健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杨健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状诉二被告于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元、误工费21230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50元,以上合计85504.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杨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到50天就转到宝鸡三陆医院治疗5天,当时被告杨健也去了。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眉县人民医院及三陆医院的医疗费、三次复查费用共计9904.35元,又给原告生活费1300元,以上合计11204.35元。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是否按城镇户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意见,被告杨健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眉县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实际住院48天,但住院病历及临时医嘱显示38天,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对原告在宝鸡三陆医院住院5天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庭后7日内若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即表示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即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但对原告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说明原告父母在蔡家坡居住的事实,而不是原告本人居住事实,另外,原告一家租房的地点属于农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此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用系收款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每月收入3300元的事实,但未有事发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另外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而未提供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护理天数以43天计算,每天只赔付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杨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凡是正式发票的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供的三陆医院的50元门诊预交金凭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杨健驾驶陕CH50**号小轿车在事故地点路边临时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文飞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文飞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右侧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后又从2014年11月14日在宝鸡三陆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膝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保护患肢,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间隔四周来院复查,3月后膝关节疼痛症状改善不明显,建议行关节镜检查术等。原告两次共住院43天。2014年10月10日,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健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文飞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文飞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并半月板损伤,经对症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文飞龙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又查,被告杨健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904.35元,又给原告生活费1300元,以上合计11204.35元。被告杨健所有的陕CH5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又因原告医嘱中没有相关护理、营养医嘱,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完全超出了法医学评定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三类期限亦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供影像资料片亦拒绝配合鉴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1031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计4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9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宝鸡三陆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33天,每天按110元计算,共计146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再参照出院医嘱全休3月,保护患肢,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的建议,酌定护理期间按133天计算,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损失,合计为931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6096.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眉县人民医院及宝鸡三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健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实际,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杨健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06.95元属医疗费用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支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人身伤害损失范围,共计24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606.95元,因被告杨健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按70%的比例承担112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5564.89元,其中被告杨健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11204.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健。原告文飞龙在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等,后在宝鸡三陆医院住院5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两次诊断前后有矛盾,且宝鸡三陆医院自身对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诊断存疑,后原告文飞龙以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影像资料片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而该鉴定中心依据了本身存疑的诊断结论即“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并半月板损伤”作出了原告文飞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此,本案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用以鉴定的医学影像资料片,本院亦责令原告文飞龙提供,而原告文飞龙未能提供该资料片,亦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缺陷,又不能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存在,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且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并医嘱全休三月,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飞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64.89元。(其中支付原告文飞龙24360.54元,支付给被告杨健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11204.3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文飞龙承担290元,被告杨健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93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元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文飞龙,男,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七组,现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新民路,身份证号:610321198708062310。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健,男,生于1983年7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眉县信用社职工,住眉县营头镇铜峪村二组。身份证号:6103261983072310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飞龙与杨健、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杨健驾驶陕CH50**号小轿车在眉县金渠镇河底村农贸市场路段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健送原告到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膝关节损伤,踝关节骨折等症状,并建议住院治疗。按照医院要求,原告住院48天后伤势稳定,但原告膝关节仍不见好转,建议到宝鸡大医院治疗。原告被转至宝鸡市解放军三医院,在三医院经诊断,原告除踝关节损伤外,膝关节半月板也发生损伤。原告在三医院住院5天后伤势稳定,由于经济状况原告只好回家休息,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并要求定期复查。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花费一万多元,除原告负担门诊费用为,其余全部已由被告杨健负担。该起交通事故,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蔡家坡镇,全家人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杨健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的,被告杨健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又因为被告杨健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杨健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状诉二被告于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元、误工费21230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50元,以上合计85504.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杨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到50天就转到宝鸡三陆医院治疗5天,当时被告杨健也去了。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眉县人民医院及三陆医院的医疗费、三次复查费用共计9904.35元,又给原告生活费1300元,以上合计11204.35元。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是否按城镇户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意见,被告杨健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眉县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实际住院48天,但住院病历及临时医嘱显示38天,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对原告在宝鸡三陆医院住院5天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庭后7日内若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即表示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即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但对原告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说明原告父母在蔡家坡居住的事实,而不是原告本人居住事实,另外,原告一家租房的地点属于农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此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用系收款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每月收入3300元的事实,但未有事发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另外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而未提供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护理天数以43天计算,每天只赔付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杨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凡是正式发票的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供的三陆医院的50元门诊预交金凭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杨健驾驶陕CH50**号小轿车在事故地点路边临时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文飞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文飞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退变,右侧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后又从2014年11月14日在宝鸡三陆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膝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保护患肢,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间隔四周来院复查,3月后膝关节疼痛症状改善不明显,建议行关节镜检查术等。原告两次共住院43天。2014年10月10日,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健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文飞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文飞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并半月板损伤,经对症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文飞龙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又查,被告杨健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904.35元,又给原告生活费1300元,以上合计11204.35元。被告杨健所有的陕CH5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又因原告医嘱中没有相关护理、营养医嘱,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完全超出了法医学评定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三类期限亦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供影像资料片亦拒绝配合鉴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1031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计4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9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宝鸡三陆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33天,每天按110元计算,共计146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再参照出院医嘱全休3月,保护患肢,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的建议,酌定护理期间按133天计算,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损失,合计为931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6096.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眉县人民医院及宝鸡三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健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实际,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杨健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06.95元属医疗费用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支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人身伤害损失范围,共计24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606.95元,因被告杨健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按70%的比例承担112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5564.89元,其中被告杨健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11204.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健。二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供用以鉴定的医学影像资料片,本院责令其提供,而原告文飞龙未提供该资料片,亦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故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作为证据采用,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存在,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且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并医嘱全休三月,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飞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64.89元。(其中支付原告文飞龙24360.54元,支付给被告杨健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11204.3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文飞龙承担290元,被告杨健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93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林刚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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