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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幼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幼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幼忠。原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与被告王幼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公司诉称:原告承接海门假日花园工程,后原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分包工程量为893148元。同时,被告承诺对被告外债或工人工资未付清等纠纷,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原告向被告结清工程款后,被告方的工人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相应人工工资的情况,经核实,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款220301.5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人工工资款220301.5元,并支付从代垫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人工工资款220301.5元。被告王幼忠辩称:海门假日花园的工程是我同村的王张泰(音)于2013年10月18日叫我过去的,是王张泰(音)承包的,让我叫一班人给他去做做活,我的工资是按一般的项目经理的工资给我,到2014年7月完工。完工后工人要求结算工资,王张泰(音)让我与工人商量能否到工程竣工的时候付,后来一直拖到农历2014年年底,王张泰(音)与我协商一部分的人工工资由我付,还有一部分由他自己付,我该付的人工工资款都付给工人了的。原告新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承包单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其无关,其不清楚。2、总体工程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中有部分系被告承建,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承建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承诺其外债或未付清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上结算的金额为74万多,其大概拿了71、72万元,而且该付的钱(工人工资等)其已经付清了。3、代付工资清单1份、工人工作量清单11份、承诺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清单中列明的工人均是其以点工的形式叫来的,该批工人的工作量及工资款是其开的,后由该批工人到原告处领取相应的工资。被告王幼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复印件1份、建筑施工安全教育试卷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只是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干活的,并非工程承包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认为均是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4系复印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宝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海门东灶港镇的海湾假日花园工程,后原告将其中部分室外工程(下水道排管、砌窨井、浇道路、铺侧石、平石、围墙等)及室内工程(贴地砖约2100平米)分包给被告王幼忠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幼忠与上述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在总体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根据双方协商一致为捌拾玖万叁仟壹佰肆拾捌元整(893148.00元),王幼忠已支生活费、借支柒拾肆万叁仟壹佰肆拾捌元(743148.00元),结余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余款付清后,对王幼忠外债或工人工资未付清等经济纠纷,项目部不负一切责任,由王幼忠自负处理”。后王幼忠领取了上述款项中除工地上购置机器设备的2万多元外的全部工程款。因被告王幼忠未付清上述工程施工中由其雇佣的工人工资,2015年2月18日及2015年4月15日,原告分两部分将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合计220301.5元全部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垫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幼忠与原告之间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将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款付给被告,原告代付被告工人工资款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幼忠抗辩认为该工程系王张泰(音)承包,其系王张泰(音)所雇佣的人员,对于工人工资款也并非由其发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幼忠支付给原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工资款220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230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2.5元,由被告王幼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